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舜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舜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舜展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之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活動中心某處花盆底下任由他人取走,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林OO、王OO、余OO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林OO、余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舜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余OO、證人即被害人王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8-10、36-37、63-6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就叫我
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他,我依照指示放在新港鄉古民活動中心的一個花盆下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為求能順利申貸,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網路上不熟識之陌生第三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在案,可推知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多人參與之運作模式有所認知,其對於本案收受帳戶者背後具組織性,而為集團式(即三人以上)操作模式已有所預見。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分別是其自行刊登販售演唱會、遊戲帳號等商品之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買家身分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並以私訊方式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訴字第24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次)、1年3月(8次)、1年2月(6次)、9月(192次)、8月(1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有期徒刑8月(192次)、1年2月(8次)、1年3月(1次)、1年1月(6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同樣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罪質相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屬財產性犯罪之幫助詐欺行為,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
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OO (提告) 自113年6月22日12時25分許起,透過社群平臺臉書暱稱「Rony Bhai」、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林OO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才得順利完成交易云云,致林OO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6月22日20時28分 2萬8,986元 本案帳戶 2 王OO (未提告) 自113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暱稱「peokeriwon71397」、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Carous... 線上客服」、「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王OO謊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依線上客服指示認證云云,致王OO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6月22日20時29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3 余OO (提告) 自113年6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手遊「異世界奇妙生活」暱稱「孔鈺彤」、LINE暱稱「永結同心」向余OO佯稱購買帳號,惟因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才得解除凍結云云,致余OO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6月22日20時51分 1萬元 本案帳戶附表二:
1、告訴人林OO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1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3)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4)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5-1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20-21)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22) (7)告訴人林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23-31) (8)告訴人林OO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32) (9)帳戶個資檢視(警卷34) 2、被害人王OO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38)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39-40)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45-46)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7)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8) (6)被害人王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旋轉拍賣APP頁面截圖(警卷49-62) 3、告訴人余OO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警卷6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6-67)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68)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9)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70)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71-72) (7)告訴人余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遊戲網站及帳戶資料截圖(警卷74-75)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78) (9)帳戶個資檢視(警卷80)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81-8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