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羿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經辦人:「許智凱」)壹張,以及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凱」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羿緯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薛」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阿拉蕾」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由江羿緯以每次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嗣江羿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股票之影片,吸引張瑋庭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觀覽後,點擊廣告上載之聯絡資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犀利媽」、「陳雅欣」、「林易泓」,向張瑋庭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並指示其下載使用名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投資APP,及要求張瑋庭加入暱稱「一路長紅」群組,致張瑋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摩斯漢堡新民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江羿緯即聽從「薛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4年1月2日前某時,至嘉義市區某統一超商列印「薛薛」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永創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許智凱」印文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在收據上偽造「許智凱」署押,再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張瑋庭收款。雙方見面後,江羿緯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張瑋庭確認,表彰其為永創公司之員工「許智凱」,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儲匯收據,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許智凱及張瑋庭。其後,江羿緯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受暱稱「薛薛」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南區某公園處,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張瑋庭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羿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2023號
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
㈣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
㈤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雅欣-永創老師」、「永創SVIP專線營業員」、「林易泓」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430萬,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其供稱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資訊,進而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薛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阿
拉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㈥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詐欺之犯行,並供稱於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又依本案卷證證據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由受指示後,佯以永創公司員工之身分,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交付給告訴人方式,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順利取得贓款,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兼衡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在本案分工係末端之車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所犯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一併衡酌其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獲得報酬乙情(本院卷第132頁),且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
金儲匯收據各1張,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許智凱」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
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