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政裕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政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利用,而成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重利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從事重利之人,而該人取得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A帳戶轉交給許幼穎(所涉重利罪,另以114年度嘉簡字第975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作為收取重利使用之帳戶。而許幼穎則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聯絡用,嗣告訴人謝宜庭因急需用錢且無借款經應而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許幼穎聯絡,許幼穎即基於趁他人急迫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號「7-11番路門市」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一起抵達上開地點後,由告訴人向自稱「柯專員」之許幼穎約定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加許幼穎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專員」為好友,許幼穎則向告訴人表示要先預扣利息等費用,實際僅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給許幼穎供擔保,而告訴人簽立本票2張交給許幼穎後,依許幼穎之指示,自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匯款8次,每次均匯款3000元到A帳戶以償還本息(共計匯款2萬4000元);然因告訴人又需款孔急,於113年3月2日又以LINE向許幼穎約定借款3萬元,放款條件如前(即許幼穎實際應交付1萬5000元借款),然許幼穎於113年3月3日僅以無卡存款9000元到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告知告訴人因之前僅償還2萬4000元,故需先扣除欠款6000元,並要告訴人每日匯款本息3000元到A帳戶,告訴人即依指示自113年3月3日至7日,每日匯款3000元,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1萬5000元,共計匯款3萬元到A帳戶償還本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10月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1巷附
近,以7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3年2月起,向張羽柔、高碧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上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2年10月某日,在彰化縣社
頭鄉泰安村石坑1巷附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經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相同,交付時間、地點也一致,足認前案及本案所為之幫助行為同一,雖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前案業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已如上述,本案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