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瑄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振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8號、114年度偵字第80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芷瑄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芷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下與臺幣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琮耀」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並於同年12月23日,依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將「琮耀」提供之外國金融帳戶設定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翌(24)日22時許,以LINE告知「琮耀」本案帳戶共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琮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帳戶,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兌為外幣匯入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帳戶,再轉匯至張芷瑄所設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芷瑄因此獲得報酬總計5萬5,200元。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第225至234頁、第245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571卷第21至23頁、第34至37頁、第59至63頁、第93至95頁、第136至138頁、警2732卷第35至37頁、警5674卷第35至38頁),並有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6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06提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應用程式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御賢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帳號租賃契約書、小紅書APP出租蝦皮帳號廣告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報酬入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736號函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外幣水單及其他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警1571卷第24至27頁、第28頁、第38至52頁、第53至56頁、第65至79頁、第80至92頁、第96至101頁、第102至119頁、第141、143、146至160頁、第145、161至172頁、第120至124頁、第125至135頁、第173至174頁、警2732卷第34、39至46頁、第47至53頁、第39至57頁、偵4158卷第71至1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幣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惟被告供稱:LINE暱稱「ANJA」、「琮耀」之背後實際的使用者長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ANJA」、「琮耀」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46頁),併此指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帳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雖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見偵4158卷第61至65頁),至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萬5,200元,又與告訴人蔡○穎、A04、張○賢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蔡○穎、A04部分完成給付;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帳戶後,旋經兌為外幣匯入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設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萬5,200元等節,業如上述,爰認
定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5,200元,上開犯罪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A01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將告訴人A01加入LINE群組「精領天下」,並以暱稱「吳中書」、「張靜嫻」向告訴人A01佯稱:得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但需補繳獲利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及時察覺遭詐而未匯款。 無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將告訴人A02加入LINE群組「財富天下Courage」,並以暱稱「徐啟葳」向告訴人A02佯稱:得透過網站「拉格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1月3日11時53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臺幣帳戶。 於114年1月3日11時58分許,自臺幣帳戶以299萬9,000元換匯為歐元8萬8,490.88元(匯率33.8905)至外幣帳戶。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Thread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A03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Global Shopping」向告訴人A03佯稱:得透過網站「MAIGOO Shopping」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1月6日14時53分許,匯款280萬元至臺幣帳戶。 於114年1月6日14時55分許,自臺幣帳戶以279萬9,000元換匯為歐元8萬2,118.23元(匯率34.085)至外幣帳戶。 4 A06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被害人A06於113年9月22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暱稱「AB曲博」、「林佳慧」、「紫紅」向被害人A06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新陳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1月9日13時4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臺幣帳戶。 於114年1月9日13時44分許,自臺幣帳戶以110萬元換匯為歐元3萬2,242.94元(匯率34.116)至外幣帳戶。 5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A04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將告訴人A04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TradeGO」、「TS 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1月9日9時49分許,委由其胞妹匯款80萬元至臺幣帳戶。 於114年1月9日9時5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自臺幣帳戶以80萬1,000元換匯為歐元2萬3,486.98元(匯率34.104)至外幣帳戶。 6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志雄」結識告訴人A05,再介紹LINE暱稱「蔡怡霜」之詐欺集團成員予告訴人A05,復由「蔡怡霜」與LINE暱稱「台灣匯立後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向告訴人A05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匯立線上」投資股票明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26日10時56分許,匯款400萬元至臺幣帳戶。 ⑴於113年12月26日11時4分許,自臺幣帳戶以290萬6,065元換匯為歐元8萬5,000元(匯率34.189)至外幣帳戶。 ⑵於113年12月26日11時3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自臺幣帳戶以290萬8,020元換匯為歐元8萬5,000元(匯率34.212)至外幣帳戶。 7 張○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11月底瀏覽後與之聯繫,加LINE暱稱「婉如」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節儉力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天玉」投資APP及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31日13時許,匯款300萬元至臺幣帳戶。 於113年12月31日13時3分許,自臺幣帳戶以299萬8,000元換匯為歐元8萬7,474.10元(匯率34.273)至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