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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呈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114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育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朱育呈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甲詐欺集團因不明原因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占有,朱育呈即承前同一犯意,於113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門市辦理掛失本案帳戶原提款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交與甲詐欺集團繼續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新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利用余姝瑾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刊登徵求國泰航空優惠機票序號之機會,假冒為賣家,以臉書暱稱「楊松」向其佯稱有優惠之機票可供售出云云,致余姝瑾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以友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甲詐欺集團於同日跨行轉出,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朱育呈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8日下午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龍東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期間內之某日,提供與林宥龍使用,供林宥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乙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少鶯,假冒為「健保局」,再接續以LINE暱稱「洪文章」警員、「陳莉珍」警察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林少鶯謊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依指示交出提款卡代為保管云云,致林少鶯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間,在臺東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池上門市內,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卡、臺東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黃家磊」收取。

三、案經余姝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少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係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朱育呈具有幫助他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則關於告訴人林少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48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嗣經乙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社會事實,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4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於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13年10月8日被林宥龍在桃園市中壢區(後改稱地點為淡水)強押走,林宥龍逼我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還強行帶我去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後再把我關在某處,我是被林宥龍逼迫的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經查:㈠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藉告訴人余姝瑾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刊登徵求國泰航空優惠機票序號之機會,假冒為賣家,以臉書暱稱「楊松」向其佯稱有優惠之機票可供售出云云,致告訴人余姝瑾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轉帳16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旋遭跨行轉出;乙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少鶯,假冒為「健保局」,再接續以LINE暱稱「洪文章」警員、「陳莉珍」警察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林少鶯謊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依指示交出提款卡代為保管云云,致告訴人林少鶯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之間,至統一超商池上門市內,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政帳戶提款卡、農會帳戶提款卡寄交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黃家磊」收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姝瑾、林少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余姝瑾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少鶯與乙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郵局存摺明細、農會存摺明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余姝瑾受騙部分:

⒈細繹卷證資料,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門市辦

理掛失本案帳戶原提款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乙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於113年9月25日前之113年5月15日起,本案帳戶即開始與末5碼為84763號金融帳戶有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5頁),直到113年9月9日止(本院卷第25至28頁)(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9月9日期間,下稱A段期間)。於A段期間內之113年7月1日,本案帳戶開始與末5碼為02054號金融帳戶有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6頁),直到A段期間後之113年11月12日止(本院卷第32頁)(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12日期間,下稱B段期間)。於B段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本案帳戶開始與末5碼為30415號金融帳戶有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3頁),直到B段期間後之113年12月12日止(本院卷第36頁)(於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12月12日期間,下稱C段期間)。於C段期間內之113年11月12日開始(本院卷第32頁),至C段期間後之113年12月20日止(本院卷第32至36頁),本案帳戶尚接連產生多筆國外交易手續費(於113年11月12日至113年12月20日期間,下稱D段期間)。於D段期間內之113年11月20日開始(本院卷第34頁),至D段期間後之114年1月2日期間止(本院卷第34至37頁),本案帳戶尚產生多筆連加網路LINE

Pay付款紀錄(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月2日期間,下稱E段期間)。於E段期間末日後之114年1月13日,本案帳戶即開始與末5碼30405號金融帳戶有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7頁)。嗣告訴人余姝瑾受騙於114年1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轉帳16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甲詐欺集團跨行轉出至上開末5碼30405號金融帳戶等節(本院卷第37頁),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

⒉基上各節,本院衡酌:⑴114年1月2日(即E段期間末日)至114

年1月13日(即甲詐欺集團開始使用末5碼30405號之第2層人頭帳戶)期間,僅有11日,期間不長;⑵於A至E段期間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均有重疊之情事,足見均是同一集團或同一人使用;⑶A至E段期間內復有異常、接連多筆之國外交易紀錄,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常在國外交易之情形相符等情。足認甲詐欺集團係自113年5月15日(即A段期間始日)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屬合理之認定。此外,稽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各有以薪資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紀錄,依常理判斷,其特別加註薪資名目後匯款,該加註之名目應為匯款之目的,故此2筆入帳紀錄應為被告之薪資所得,而自第2筆被告之薪資入帳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自113年1月11日至114年2月15日期間,從1萬4680元陸續被提領現金至80元,而後自113年2月15日提領最末日至113年5月15日(即A段期間始日)期間,均再無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5頁),是依社會通念判斷上開交易過程,應係被告在上開第2筆薪資入帳後,已無工作所得可入帳,便於113年2月15日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至無法再提領之餘額80元後,於同日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3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門市辦理掛失本案帳戶原提款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再交與甲詐欺集團使用,情甚明灼。

⒊雖被告另於113年9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門市辦理掛失本案

帳戶原提款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再交與甲詐欺集團使用,業述如前。然而,提款卡僅是使用金融帳戶之工具,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詐欺集團使用時,所代表之實質意義係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使用,因此被告另行交付本案帳戶新提款卡與甲詐欺集團使用,只是讓甲詐欺集團維持可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狀態,是應認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原提款卡、本案帳戶新提款卡與甲詐欺集團之複次舉動,僅屬一行為,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如上述,但被告從113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1

5日期間內之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詐欺集團使用,至告訴人余姝瑾於114年1月14日受騙轉帳止,期間至少有7個月,被告竟在此期間未曾停用本案帳戶,甚至幫忙甲詐欺集團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新提款卡。由此顯難認定被告係受逼迫而為。被告出於己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較符合常情。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係於113年10月8日才交付,顯屬無稽。

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本案被告心智成熟健全,亦具備相當之學識程度,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不知,其主觀認識內容復與其於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頁),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關於告訴人林少鶯受騙部分:⒈被告曾於113年10月7日上午7點至晚上9時,在臺北市(地點詳

卷)兼職代班工作乙情,有被告之僱主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晚間之身體行動仍是自由,其於翌(8)日下午是否會突然無端遭林宥龍挾持?已有疑問。且被告於113年10月8日陸續至中華電信不同門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0月10日再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0月8日陸續至2間遠傳電信不同門市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台灣之星電信門市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有電信查詢資料、申辦資料在卷可證(偵3245號卷第21至25頁、37至123頁),可見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10日期間,曾與多家電信門市人員接觸,倘若被告係經林宥龍挾持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豈會不趁機向電信門市人員求救,平白錯失脫身之機會?顯悖於常情。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各家電信公司,被告至114年8月間止,均不曾向任何一家電信公司掛失及停用行動電話門號,有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101、109、115頁),此情與一般人遭人挾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避免遭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罪,常急於脫困後儘速掛失、停用顯然有極大之差異,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受林宥龍脅迫而申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且係於申辦當日即113年10月8日交付,同屬無稽。

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等情,足見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已預見被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本案被告心智成熟健全,亦具備相當之學識程度,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不知,且其主觀認識範圍,復於審理時所自陳:我知道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他人詐欺取財(本院卷第63頁),當時我交本案門號SIM卡給林宥龍時,林宥龍的朋友也在,林宥龍集團其他人則住在別的地方(本院卷第251頁)等語,俱見被告已預見林宥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且可能係以冒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作為詐欺取財手段,其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林宥龍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參之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之

時間相隔約5個月,期間非短,衡情應係分別交付與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

㈤至於被告雖提出數張照片(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聲請傳喚林

宥龍,但只有其中一張出現「林宥龍」之名字,別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故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性。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無須比較新舊法之說明:㈠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甲詐欺集團之時間,雖係自113年2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內之某日,然甲詐欺集團正犯係於114年1月14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轉出贓款之用,而轉出贓款之行為屬於洗錢行為,故本案詐欺正犯係於114年1月14日使用本案帳戶洗錢,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已生效,對詐欺正犯而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自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茲說明如何適用法律如下述: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因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幫助詐取之財物價值為告訴人林少鶯交付2提款卡後遭盜領之48萬9000元,未達500萬元,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修正後規定擴大刑罰權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決議揭示之法意),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以貫徹詐欺犯罪被害人迅速獲得賠償;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後,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有誤載,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審理之(本院卷第243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余姝瑾得手,同時亦幫助甲詐欺集團藉由接收告訴人余姝瑾受騙匯款之金額再將之轉出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為刑法分則之規定,故不能依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55頁);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及財物價值;於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所處有期徒刑、所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未經手、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