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因積欠友人「黃俊誠」債務,而依其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8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於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楊喜修」收受。嗣「楊喜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良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積欠『黃俊誠』債務而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楊喜修』使用,『楊喜修』表示會用本案帳戶製作金流進出讓我可以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就可以清償我所有的債務,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楊喜修』拿去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5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為其自承不諱(偵卷第47頁至第52
頁、偵卷第421頁至第423頁、本院卷第35頁),而告訴人魏嘉宏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一空等情,則有告訴人魏嘉宏指訴(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及證人鄭志忠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明確,並有卷附鄭志忠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鄭志忠帳戶】(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林威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林威佑帳戶】(偵卷第243頁至第24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魏嘉宏被詐騙款項流向彙整表(偵卷第203頁)、魏嘉宏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95頁至第30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99頁至第415頁)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偵卷第449頁至第455頁)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433頁至第44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付本案帳戶予「楊喜修」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復依被告供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事打零工工作(本院
卷第43頁),其因積欠「黃俊誠」債務而依其指示將交付本案帳戶交付「楊喜修」使用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網路銀行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另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與「楊喜修」並不熟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僅因積欠「黃俊誠」債務即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本案帳戶隨即交付,致本案帳戶處於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
㈥再被告所辯製作金流即所謂美化帳戶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
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交由「楊喜修」協助處理貸款事宜,然「楊喜修」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無視「楊喜修」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楊喜修」使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況被告亦自承「若本案帳戶裡面有錢就不會交給『楊喜修』使
用,因為我與『楊喜修』不熟怕錢被領走」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案帳戶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楊喜修」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預見交付對象「楊喜修」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更足證被告認為縱使本案帳戶資料受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㈧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楊喜修」,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打零工為業,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魏嘉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na」聯繫魏嘉宏向其佯稱「YAMAS娛樂城博弈網站,可由資深玩家代操賭博遊戲轉取高利投資,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語,致魏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魏嘉宏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鄭志忠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自鄭志忠帳戶匯款含魏嘉宏被騙款項之50萬4258元至林威佑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自林威佑帳戶匯款含魏嘉宏被騙款項之46萬188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自本案帳戶匯款含魏嘉宏被騙款項之4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不明虛擬貨幣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