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海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廠牌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貳拾貳萬玖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海(使用飛機軟體暱稱「Chris Lee」)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ngsing」之香港友人介紹,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自香港入境臺灣後,透過飛機軟體群組「美金1號群」聯繫,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隻刺」及下述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李海乃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海夥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起,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李思嘉瀏覽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乃對李思嘉佯稱可寄送金融卡領取補助等語,致李思嘉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靖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李思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尚有包含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內之餘額6,145元,下稱李思嘉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思嘉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思嘉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金融卡6張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後於114年4月22日9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前開超商,領取李思嘉遭詐騙而寄交之前開金融卡。嗣李海依詐欺集團成員「一隻刺」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1時許,至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領取腳踏車,繼而於同日12時許,在前開公園附近某處拿取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李海乃持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14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至12時5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ATM,提領包含李思嘉郵局帳戶餘額6,000元在內,以及下述㈡蔡慈郁遭詐騙款項在內之現金12萬6,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李海夥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8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暱稱「劉孟璇」之人、「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專員「楊主任」等人與蔡慈郁聯繫,佯稱要購買落地燈,需使用全家宅配通交易,需與該公司專員聯繫開通交易權限等語,致蔡慈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4年4月23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59分許間,分別匯款至李思嘉之郵局帳戶。嗣如前述一、㈠所述,由李海依「一隻刺」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取得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乃持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4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至12時5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ATM,提領包含前述李思嘉郵局帳戶餘額6,000元在內,以及蔡慈郁遭詐騙款項共9萬9,974元在內之現金12萬6,000元。李海復於同日12時59分許,持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之ATM,提領包含蔡慈郁遭詐騙款項1萬7,985元在內之1萬8,000元。嗣李海將前述所提領款項連同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依「一隻刺」指示,放置在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李海夥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21時2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如魚得水」、綠界科技平台客服人員「張專員」等人與徐冠瑜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欲透過綠界科技作為賣場平台,須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以開通服務等語,致徐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114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起至14時46分許間,分別匯款至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嗣由李海依「一隻刺」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公園附近某處領取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取款用信封袋後,李海乃持李思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114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至14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之ATM,提領包含徐冠瑜遭詐騙款項14萬9,865元在內之現金14萬9,000元。李海繼而持李思嘉之第ㄧ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15時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之ATM,提領包含徐冠瑜遭詐騙款項8萬1017元在內之8萬元,李海乃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此部分嗣遭警查獲,尚未轉交贓款,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詳後)。嗣員警獲報於同日15時1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追查,發現李海在操作ATM乃予以盤查而逮獲李海,並自李海處扣得其已提領之款項合計22萬9,000元、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1張、信封袋13個、腳踏車1台、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李思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嘉、蔡慈郁、徐冠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提款並以埋包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其不了解臺灣法律規定。其雖然有覺得奇怪,但對方拿了其的護照,其如果沒有將領的錢交給他們,其也不知道怎麼辦;其多少有想過做這件事情、拿這些錢可能有風險,但對方收走其的護照,其覺得沒有辦法,只能聽指示做了;其不知道這是違法的錢,也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92頁;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
二、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此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他們加我進去飛機群組裡面,我的
暱稱是「Chris Lee 」,我只是去領錢,因為對方叫我去的地址是叫我去領ATM 卡,叫我去不同的ATM 領錢,再給我一個地點,我放在地上給他;我把錢放在地上,他們叫我走開,我不知道誰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由上足知,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且以埋包方式交付提款卡,並請被告以埋包方式將領取之款項上繳,此乃典型詐欺車手領取款項、轉交贓款之方式,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在香港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63頁),有相當社會歷練與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
㈡另被告陳稱:一開始我的行李跟護照都給他們拿了,他們叫
我怎麼做我就去做;他們叫我去高鐵站,坐高鐵到嘉義高鐵站,再買臺灣SIM卡。我跟他們說沒有錢,他們通知我錢放在馬路邊,叫我自己去撿,撿了之後就坐計程車去美麗閣,只有我一個人,我一個人住在美麗閣。提款卡是第二天他們傳訊息叫我去拿,他們再拿給我的。我第二天住網咖,因為他們拿到我的行李跟護照,去網咖之前他們拿走我的護照,他們說會給我ATM卡,說怎樣去領錢的流程,他們怕我領錢跑走,拿護照是對他們的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7、162頁)。由此足見,被告來台之後,雖以埋包方式交付護照給詐欺集團成員,但其在台期間,行動來去自由,可以任意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倘若被告發現有異,要尋求親友協助或報警處理,易如反掌,被告卻捨此不為,甘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顯見其有詐欺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次)、洗錢罪(既遂2次、未遂1次)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3)。被告上開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
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擔任車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則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22萬9,000元之現金,尚未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即遭查獲,為告訴人徐冠瑜遭詐騙匯入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上開款項既係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包含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1張、信封袋13個、腳踏車1台、告訴人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李思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依據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屬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違禁物,抑或價值低廉(如信封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車手工作,然其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而卷內缺乏被告認識該組織結構、運作模式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遽認其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驅逐出境:
一、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且經查詢有香港護照證號,有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李思嘉所言: ㈠114.4.23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18頁)。 ㈡114.7.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114頁)。 二、告訴人蔡慈郁所言: 114.4.23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6-67頁)。 三、告訴人徐冠瑜所言: ㈠114.4.24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24頁)。 ㈡114.7.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114頁)。 四、被告李海所言: ㈠114.4.23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反面頁)。 ㈡114.4.24警詢筆錄(見警卷第至6反面頁)。 ㈢114.4.24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3-15頁)。 ㈣114.4.24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5-18頁)。 ㈤114.6.12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1-93頁)。 ㈥114.6.1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32頁)。 ㈦114.7.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114頁)。 ㈧114.7.23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3-16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李思嘉)報案資料: ㈠李思嘉提出寄交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見警卷第21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固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16、19-20頁)。 ㈢員警114.6.12電詢告訴人李思嘉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97頁)。 二、附表編號2(蔡慈郁)報案資料: ㈠蔡慈郁提出之相關匯款憑據、遭詐騙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頁面(見偵卷第74-81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8-73頁)。 三、附表編號3(徐冠瑜)報案資料: ㈠徐冠瑜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相關匯款憑據等(見警卷第30至40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至27反面、41-42頁)。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10頁)、扣案被告已提領之款項合計22萬9000元、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SIM卡1張、信封袋13個、腳踏車1台、告訴人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五、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影像紀錄(見警卷第89-91頁)。 六、扣案被告SAMSUNG手機内與詐欺集團成員相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48、64-88頁)。 七、扣案被告SAMSUNG手機内之告訴人李思嘉郵局帳戶金融卡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頁)。 八、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 ㈠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彰化銀行(00000000)ATM (見偵卷第61頁)。 ㈡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中華郵政(000000(0J2))ATM (見偵卷第61頁)。 ㈢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中華郵政(U00555DA)ATM (見警卷第51-58頁、偵卷第63頁)。 ㈣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梅林)中國信託(00000000)ATM (見警卷第59-60頁、偵卷第63頁)。 ㈤被告114.4.23為警查獲時蒐證畫面(見警卷第61-63頁)。 九、帳戶資料: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3頁)。 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見警卷第44頁)。 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警卷第45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李思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起,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李思嘉瀏覽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乃對李思嘉佯稱可寄送金融卡領取補助等語,致李思嘉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靖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李思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在內之金融卡6張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而於114年4月22日9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前開超商,領取李思嘉遭詐騙而寄交之前開金融卡。其中李思嘉之郵局帳戶內,尚有連同育兒津貼6000元在內之餘額6145元。 非匯款 (李思嘉寄交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前,該帳戶尚有連同育兒津貼6000元在內之餘額6145元) 非匯款 (李思嘉寄交郵局帳戶金融卡前,該帳戶尚有連同育兒津貼6000元在內之餘額6145元) 非匯款 (李思嘉之郵局帳戶) 114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至12時52分許,提領包含李思嘉存款6000元,以及下述蔡慈郁遭詐騙款項在內合計12萬6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ATM 2 蔡慈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8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暱稱「劉孟璇」之人、「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專員「楊主任」等人與蔡慈郁聯繫,佯稱要購買落地燈,需使用全家宅配通交易,需與該公司專員聯繫開通交易權限等語,致蔡慈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 分別匯款 4萬9988元、 4萬9986元、 (共9萬974元) 李思嘉之郵局帳戶 114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至12時52分許,提領包含蔡慈郁左列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12萬6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ATM 114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 匯款1萬7985元 114年4月23日13時28分許,提領包含蔡慈郁左列匯款在內之款項1萬8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之ATM 3 徐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21時2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如魚得水」、綠界科技平台客服人員「張專員」等人與徐冠瑜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欲透過綠界科技作為賣場平台,須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以開通服務等語,致徐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2分許 分別匯款 4萬9966元、 4萬9955元、 4萬9944元 (共14萬9865元) 李思嘉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至14時50分許,提領包含徐冠瑜左列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14萬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之ATM 114年4月23日14時41分許、14時46分許 分別匯款 4萬9985元、 3萬1032元、 (共8萬1017元) 李思嘉 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至15時1分許,提領包含徐冠瑜左列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8萬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之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