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瑪莉歐」、「皮卡丘」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居所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交給A02,再由A02依「賽亞人」及「瑪莉歐」之指示,接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置放於附近公園草叢或公廁內,繼而由「皮卡丘」前往拿取,藉此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告訴人A01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本案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節,堪認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亦有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取款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於另案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有獲得生
活費及交通費新臺幣1萬4,000元,惟已於另案繳回,無其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另案自動繳交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9-81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賽亞人」、「瑪莉歐」、「皮卡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A02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居處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交給A02,再由A02依「賽亞人」及「瑪莉歐」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置放於附近公園草叢或公廁內,繼而由「皮卡丘」前往拿取,藉此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A01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被告本案所為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賽亞人」、「瑪莉歐」、「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提款卡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起,致電A01,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向其佯稱:因提款卡被盜用涉及刑案,須交付提款卡確認帳戶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其間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截圖予A01,以資取信 ①113年10月11日16時56、57分許/嘉義中埔後庄 郵局/15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9時6、7、8分許/臺中公園路郵局/14萬8,000元 ③113年10月13日8時56、57分、9時1、2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14萬6,000元 ④113年10月14日7時14、15、16分許/臺中公園路郵局/1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