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圳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0、5204、5717、9981、10262、10266、10267、10268、10
269、112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圳杰經由友人林家全(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經本院判處徒刑)之介紹,得知有領取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其明知林家全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加入林家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家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二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林家全,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東泰工程行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莊欣妮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欣妮台銀帳戶)之使用權。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對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蕭玉嬋施用詐術,致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蕭玉嬋均陷於錯誤,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匯款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蕭玉嬋則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款項匯款至莊欣妮台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及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林家全指示許圳杰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或將款項自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轉匯至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林新貴所提供之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新貴新營郵局帳戶)及自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及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許圳杰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家全,使該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圳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349至354頁,追加警卷第4至5頁,追加偵卷第51至54頁,他J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4、60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蕭玉嬋於警詢時(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A卷第340至341頁,追加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32至138、160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相簿截圖、被告與「老板」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37至41、47至51、75至86頁,警E卷第78至81頁反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並匯款之過程,涉及多人相互施力而成,顯屬集團式詐欺取財犯行,當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至大林的彰化銀行提領款項時,銀行經理認為款項怪怪的,不讓其提領,林家全就叫其將款項轉給林新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37頁)明確,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莊欣妮台銀帳戶匯入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除與林家全接觸外,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來自東泰工程行、莊欣妮所提供之帳戶,其又有依林家全之指示匯款至林新貴提供之帳戶,是其於提款之過程中,接觸之帳戶來源至少有3人以上,其應得由此預見到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則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而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對蕭玉嬋施用之詐術內容,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先於臉書上公開刊登虛偽股票教學廣告,吸引蕭玉嬋加入虛偽投資群組來進行所謂之投資,蕭玉嬋並因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款項,然本案被告負責之工作為提供上開二帳戶供林家全使用,並提領轉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林家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轉匯贓款、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被告僅負責提領、轉匯其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內款項,且上開二帳戶是作為層轉詐欺取得款項之第二層帳戶,在犯罪流程上與施用詐術之前段行為有所差距,被告亦非第一手接觸被害人之人,實難認被告能詳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用詐術乙事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重主刑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則為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六所為,雖有構成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之罪之餘地,然該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以上者,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113年1月4日加入林家全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行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六所載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與林家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為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起訴並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34頁),爰補充於論罪法條。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於110年8月2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5至6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已提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與妨害自由,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家全叫其提領款項出來,並說東泰
工程行是正常工程營運的公司,金錢來源是正常,其就沒有過問太多,其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等語(見警A卷第349、352頁,追加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林家全說匯入其帳戶內的是正常錢,是外國賭場款項轉到東泰工程行,其上網查詢發現真的有東泰工程行,就相信是正當來源等語(見他J卷第5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詢問林家全為何有錢匯入,林家全有傳送工程行名稱及營業證明給其,其才相信是收受工程款等語(見追加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匯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並提供自身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多層化金流,並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提領之款項分屬7名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中受騙之款項介於5萬元至350萬元之間,又由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內容及後續金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得大量金額後,以商業行號之名義收取大額詐欺贓款,加以層轉後領出,過程中製造多層金流斷點,有效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秩序穩定破壞之情節不輕,被告本案查獲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為486萬元、250萬元、540萬元、259萬元,金額與規模龐大,對金融秩序穩定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尚屬末端成員,然其將款項自金融帳戶內取出,為金流之重要斷點,亦是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區間中偏向輕度至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3年1月至4年4月間),並依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給予相對應之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未能賠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僅能略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係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林家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林家全所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至2年8月間不等,基於量刑之衡平性,併參考林家全所判處之刑度及檢察官本案之求刑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61頁),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領取詐欺贓款之人,其等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蕭玉嬋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及提領並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該等款項匯入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並旋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全,或轉匯至其他非由被告管領之帳戶,然該等款項既曾匯入被告名下且由被告管領、操作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甚至由被告臨櫃提領,可見被告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適度於其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
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所轉匯、提領並轉交予林家全之如附表
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因被告所提領者為層轉後之款項,實際轉入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因金錢混同之故,有高於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情形,審酌被告之洗錢行為係將特定犯罪所得(即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自帳戶內轉出或取出而隱匿之,是被告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害人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所洗錢之財物,亦應以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復以本院考量被告為第一層領取款項之人,並非最終獲利者或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之人,且被告於領取款項後旋交予林家全,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時間不長,而林家全所涉犯本案之集團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就林家全洗錢之財物即其向被告收取之款項諭知沒收與追徵,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31至257頁),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以酌減至5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算後,爰就被告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由其
與林家全平分,其實拿1%等語(見警A卷第353頁,他J卷第56頁)明確,可見被告得因本案行為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此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係出於其所提領之款項,而本院已就此部分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所沒收之金額高於被告取得之報酬,如前所述,是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㈥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林家全聯繫使用之手機,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至六所示存摺、金融卡、匯款回條聯,均為被告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347、357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75至90頁),核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㈦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土地銀行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
然本案被告並未持其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是該存摺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六、追加起訴書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且業經本院併予審究(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案件,已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之後再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犯行以追加起訴書重行向本院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一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錦麗 許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蔡財富 許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楊閔菱 許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蕙琳 許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五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王碧惠 許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劉碧霞 許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七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七(即追加起訴書) 蕭玉嬋 許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黃錦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LINE認識黃錦麗,並將黃錦麗加入虛偽投資群組「鴻運當頭Power」,又以LINE暱稱「林鴻益」於該群組內指導投資股票,並佯稱:有穩定獲利之方法,是否要投資云云,再以LINE暱稱「杜靜蓉」與黃錦麗聯繫,佯稱:可使用集誠資本網站投資云云,致黃錦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內。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5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80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許圳杰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19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鎮農會,提領486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⒈證人黃錦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457至463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B卷第478頁)。 ⒊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1、42頁)。 ⒋大林鎮農會櫃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69、71頁)。 二 蔡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認識蔡財富,並將蔡財富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清染資訊分享WinC」,又以LINE暱稱「蕭碧燕」、「余清染」佯稱:可下載「知微」APP,在該APP內儲值申購競拍云云,又佯稱蔡財富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致蔡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新庄郵局,匯款9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內。 ⒈證人蔡財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73至376頁)。 ⒉蔡財富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65至6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D卷第69、71頁)。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1、42頁)。 ⒌大林鎮農會櫃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69、71頁)。 三 楊閔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佯稱郭哲榮老師在教人投資股票云云,楊閔菱即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郭哲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LINE暱稱「陳馨妍」將楊閔菱加為好友,自稱為郭哲榮老師之助理,並將楊閔菱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馨妍學習交流」,於群組內佯稱:分析師游清翔老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可以在「知微」APP上儲值,使用儲值金額去申購股票云云,致楊閔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4分,在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內。 ⒈證人楊閔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 ⒉楊閔菱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76至82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警D卷第74頁)。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1、42頁)。 ⒌大林鎮農會櫃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69、71頁)。 四 謝蕙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蕙琳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劉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劉詩涵」將謝蕙琳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四季進財」,並要求謝蕙琳將LINE暱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加為好友,佯稱:可在日暉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會指導操作,另可與日暉客服專員聯繫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謝蕙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9日上午9時56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匯款35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⒈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58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0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⒉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56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52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⒊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45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⑴許圳杰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鎮農會,自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轉匯797萬元至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 ───────── ⑵許圳杰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將上開⑴款項中之250萬元匯款至林新貴新營郵局帳戶內。 ⑶許圳杰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46分,自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上開⑴款項中之400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⑷許圳杰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自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上開⑴款項中之140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⒈證人謝蕙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95至397頁)。 ⒉謝蕙琳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101頁反面至111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警D卷第100頁反面)。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2、42-1頁,他J卷第22頁)。 ⒌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73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B卷第91頁)。 ⒎林新貴新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J卷第25頁)。 五 王碧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教學廣告,王碧惠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吳佳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吳佳莉」自稱為助理,並將王碧惠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蒸蒸日上Trust」,佯稱:可下載集誠APP投資股票,可先申請抽股票云云,又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向客服預約匯款,股票是強制認購,不認購的話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王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29分,在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王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 ⒉王碧惠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113頁反面至121頁反面)。 ⒊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D卷第113頁)。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2、42-1頁,他J卷第22頁)。 ⒌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73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B卷第91頁)。 ⒎林新貴新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J卷第25頁)。 六 劉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前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訪談影片,劉碧霞透過該影片與LINE暱稱「陳佳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陳佳穎」自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助理,佯稱:會協助投資,因公司是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需要開通集中交易帳戶,要先下載「景宜」投資APP,註冊完成後可在該APP內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5分,在臺北杭南郵局,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劉碧霞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D卷第122至12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D卷第127頁)。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2、42-1頁,他J卷第22頁)。 ⒌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73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B卷第91頁)。 ⒎林新貴新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J卷第25頁)。 七 蕭玉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教學廣告,蕭玉嬋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陳昇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陳昇輝」自稱為老師,佯稱:要將其助理王雅玲加為好友,每日會報飆股云云,蕭玉嬋遂將LINE暱稱為「王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王雅玲」再將蕭玉嬋加入虛偽投資群組,並佯稱:要使用「上傑投資」APP投資,找客服儲值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玉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莊欣妮台銀帳戶內。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54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9萬9,000元至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 ⑴許圳杰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2分至3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園宸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筆),共提領4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⑵許圳杰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至49分,在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提領100萬元、55萬元、100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⒈證人蕭玉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警卷第14至17頁)。 ⒉莊欣妮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45頁)。 ⒊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42頁)。 ⒋取款憑條、匯款單(見追加偵卷第40至44頁)。 ⒌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見追加警卷第8頁)。附表三:
編號 事實 洗錢財物 計算式 應沒收金額 一 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黃錦麗) 100萬元 (黃錦麗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100萬元×1/5 20萬元 二 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蔡財富) 90萬元 (蔡財富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90萬元×1/5 18萬元 三 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楊閔菱) 200萬元 (楊閔菱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200萬元×1/5 40萬元 四 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謝蕙琳) 350萬元 (謝蕙琳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350萬元×1/5 70萬元 五 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王碧惠) 200萬元 (王碧惠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200萬元×1/5 40萬元 六 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劉碧霞) 246萬1,820元 (劉碧霞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246萬1,820元×1/5 49萬2,364元 七 附表二編號七(被害人蕭玉嬋) 5萬元 (蕭玉嬋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5萬元×1/5 1萬元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B卷第41頁) 二 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B卷第51頁) 三 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四 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存摺1本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B卷第51頁) 五 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六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2979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2317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7號卷 警C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9號卷 警D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967號卷 警E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6號卷 警F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5號卷 警G卷 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 他J卷 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 偵L卷 彰警刑字第1130070367號卷 追加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10513號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卷 本院追加金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