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0號、114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告訴人施惠綺支付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怡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詐欺成員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陳怡郁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
背包天涯」向施惠綺佯稱:之前參與之刮刮樂活動有抽中獎金,可以點擊網頁兌獎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向施惠綺佯稱:因轉帳獎金失敗,需與簽帳處理中心客服聯絡處理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宇宏」佯稱:需再依指示轉帳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施惠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0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施惠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cynthia陳」向陳姵璇佯稱
:欲以蝦皮商城方式購買筆電等語,並傳送虛假之蝦皮網頁予陳姵璇,再以LINE暱稱「張雅琪」向陳姵璇佯稱:其為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可協助進行認證,但須先依指示轉帳始得買賣交易等語,致陳姵璇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分許、13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周得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31分許、13時34分許,各轉匯9,990元、9,9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姵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綺及陳姵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怡郁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綺、陳珮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施惠綺提供之IG網頁晝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陳珮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27644號卷【下稱警7644卷】第18至20頁、嘉朴警偵字第1140008744號【下稱警8744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5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所用,並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
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施惠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陳姵璇亦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該款項又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除已與告訴人陳姵璇達成調解並按調解筆錄為給付外,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施惠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陳姵璇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調解及和解條件,另就告訴人施惠綺部分,雖因告訴人施惠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施惠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施惠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施惠綺支付6,015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於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施惠綺支付,或以告訴人施惠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告訴人施惠綺全部損害,告訴人施惠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渠等所匯款項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