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雪虹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雪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俊愷、陳秀雅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雪虹可預見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並使他人得自其中提領款項,其金融帳戶將能作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之帳戶,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得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明綸」、「林恩恩」之人得使用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來收取款項,再由其設定無卡提款之方式供「明綸」、「林恩恩」提領其內款項,以此方式完成洗錢行為。李雪虹即基於縱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明綸」、「林恩恩」分別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取財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致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明綸」、「林恩恩」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未久即分別告知李雪虹並傳送自動櫃員機QR碼予李雪虹,由李雪虹使用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之金額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明綸」、「林恩恩」後,再由詐欺取財正犯於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金額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雪虹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8至61、235至237、241至243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1至57、255頁),並據證人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明綸」、「林恩恩」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至45頁反面),是被告同意「明綸」、「林恩恩」得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收取款項,並於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將受騙之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後,設定無卡提款使「明綸」、「林恩恩」可以提領各該犯罪所得等情,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是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並未直接實行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亦與洗錢正犯無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同意「明綸」、「林恩恩」得使用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收取款項,再由其設定無卡提款供「明綸」、「林恩恩」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非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完全交予「明綸」或「林恩恩」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後,仍須由被告進行設定,「明綸」、「林恩恩」方能順利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領得該等款項甚明。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幫忙收款,款項匯入後,要領錢的人要去提款機拍攝QR碼給其,郵局帳戶的部分是使用臺灣PAY,中信帳戶的部分則使用網路銀行APP掃描QR碼,輸入對方要提款的金額後,對方輸入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以提款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金訴471卷第53至55頁)明確,又觀諸被告與「明綸」、「林恩恩」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明綸」、「林恩恩」,待款項匯入後,「明綸」、「林恩恩」再告知被告,由被告預約無卡提款,並將預約提款資料傳送予「明綸」、「林恩恩」及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有該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4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內容相符,可知須被告須逐次設定無卡提款,「明綸」、「林恩恩」方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收取款項、提款之工具,而已實際涉入款項提領之行為,是已處置特定犯罪所得,顯已參與洗錢之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論以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是遭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轉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設定無卡提款後,交由「明綸」或「林恩恩」得以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又因該等款項是直接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後,再由非被告之人以無卡提領之方式領出,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幫忙代收款跟匯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金訴471卷第52至53頁),又「林恩恩」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稱「問無卡代匯」,被告回稱「代收和代匯$10/1筆」,此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是被告以代收、代匯款項之方式包裝如附表一所示特定犯罪所得之流向,足見其本案所為,亦會模糊如附表一所示特定犯罪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該等金流製造合法外觀,核其行為樣態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應科處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明綸」或「林恩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網友在臉書上主動跟其聯繫,表示需要其提供帳戶幫忙收錢,其沒想到會害別人受騙,其因為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而去郵局詢問,才知道自己受騙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知道對方在做詐欺,沒有洗錢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2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就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白,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金訴471卷第69頁),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金錢利益,在可
預見為他人所收之款項可能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同意為「明綸」、「林恩恩」收取款項,並進行設定使其等得提領款項,所為使特定犯罪行為人更易於移轉並確保犯罪所得,並能達成切斷金流、包裝金流外觀、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詐欺犯行因而更加氾濫,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金融秩序的穩定,所為誠屬非是;被告本案所為係處理第一層金流,於整體洗錢犯罪實行中之角色關鍵,然考量本案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高,且被告每次處理金流能取得之獲利僅有數百元(如後述),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中略高之刑度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陳俊愷、陳秀雅達成調解,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71卷第45至46、77至78、229、265頁),應得肯定被告有積極彌補所為造成損失之態度,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目前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案發時在醫院實習,目前正在準備國家考試,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471卷第257頁),並有服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71卷第173頁),可認被告未來可期有正當職涯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此亦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71卷第257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文件資料所徵之素行(見本院金訴471卷第167至186頁)及其前科紀錄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判決後,仍有一部上訴之可能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並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此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而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將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設定無卡提領後供「明綸」、「林恩恩」提領出,其對於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匯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又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與後續金流
之差額,可推知被告應得賺取其中差價100元、600元、400元之差價,另被告為本案行為每次約可賺取1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3頁),應可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行為各可賺取100元之報酬,此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然被告已與陳俊愷、陳秀雅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賠付,目前已賠付2,250元予陳俊愷,尚待賠付予陳秀雅,此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71卷第45至46、77至78、229、265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於其前揭所獲得報酬之加總,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告前揭取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471卷第13頁),被告本案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0歲,於犯後又與陳俊愷、陳秀雅達成調解,並有依約賠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具悔悟之意,本案當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與陳俊愷、陳秀雅所成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且林義緯、洪子芸、林于珊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陳俊愷、陳秀雅能獲充分保障,並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提醒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陳俊愷、陳秀雅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俊愷、陳秀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知識程度,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給「明綸」、「林恩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致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傳送無卡提款的QR碼給被告,由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掃描QR碼,輸入要提款之金額,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有同意「明綸」、「林恩恩」得使用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來收取款項,嗣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轉入上開2個帳戶,被告再依「明綸」、「林恩恩」之要求,使用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之金額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明綸」、「林恩恩」後,任由他人於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帳戶。
㈢然查:
⒈詐欺取財罪為定式因果犯罪,其實行過程包括犯罪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被害人交付財物、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又犯罪行為人所取得的財物即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犯罪行為人除可自行洗錢外,也可交由他人為之,該他人亦可僅負責洗錢工作,其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所處置之款項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未必需要涉入前階段特定犯罪或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
⒉被告係同意「明綸」、「林恩恩」得使用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收取款項,並於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後,設定無卡提款之金額,告知提款密碼,使「明綸」、「林恩恩」或取得相關資料之人得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被告所為係提供可收取犯罪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使他人得以無卡提領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此行為核心在於犯罪所得之移轉、隱匿,不及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又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明綸」、「林恩恩」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2至45頁反面),亦均未有任何提及詐欺取財犯罪實施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行諸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客觀行為,或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則被告前揭以上開2個帳戶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明綸」、「林恩恩」間之臉書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32至45頁反面),可見被告與「明綸」、「林恩恩」間談妥之交易條件,係被告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明綸」、「林恩恩」代收款項,再讓「明綸」、「林恩恩」無卡提領款項,被告則自其中抽取費用作為報酬,足認「明綸」、「林恩恩」與被告議定之行為決意內容係在款項的移轉,被告亦應得藉此認識到其所為,將使「明綸」、「林恩恩」得使用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該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卷內現存證據亦尚不足推論被告與實際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亦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本案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⒋另陳秀雅、林于珊因遭黃祥宇以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而匯款,黃祥宇對陳秀雅、林于珊所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97、30957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471卷第189至221頁);黃祥宇於該案偵訊時陳稱:「明綸」、「徐承翔」都是其使用的臉書帳號,當時想投機取巧來詐騙,其也有使用臉書帳號「林裕庭」等語(見本院金訴471卷第84至85、92、97、103頁)明確;另被告所提出其與「明綸」之臉書對話紀錄,係被告與暱稱為「裕庭」、「綸」之群組對話,無卡提領款項之人則為「裕庭」,此有該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綸」就是「明綸」,「裕庭」本來的暱稱是「徐承翔」等語(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6至5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黃祥宇獨自實行,黃祥宇再分飾二角,以「明綸」、「徐承翔」(嗣再變更暱稱為「裕庭」)之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收取及無卡提領款項之事宜來完成詐騙犯罪之移轉與確保,其並未與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否則應無庸刻意以「明綸」、「徐承翔」兩個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此亦應得推論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與詐欺取財正犯間,應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僅負責處置、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工具,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陳瑜軒」之人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2,000元之對價,並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將其胞姊李雪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雪嬌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瑜軒」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日下午,以臉書暱稱「En Ch」傳送訊息予陳思云,佯稱:要向其借錢,之後會還錢並支付利息云云,致陳思云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8分,轉帳6,400元至李雪嬌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雪嬌、陳思云之證述、臉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雪嬌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辯護人同辯稱:被告係借款給「陳瑜軒」,賺取2,000元之利息,因「陳瑜軒」需要還錢,被告才將李雪嬌中信帳戶的QR碼傳給「陳瑜軒」,並未提供李雪嬌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洗錢之行為,也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取財正犯於113年4月10日下午以臉書暱稱「En Ch」傳送
訊息予陳思云並稱要借錢,之後會還錢並支付利息云云,陳思云因而依「En Ch」之要求,於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8分,轉帳6,400元至李雪嬌中信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思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追加偵A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思云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借據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雪嬌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追加偵A卷第7至15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46分有傳送李雪嬌中信帳戶之QR碼、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45分有傳送李雪嬌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予「陳瑜軒」,「陳瑜軒」即將陳思云轉帳6,400元至李雪嬌中信帳戶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傳送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陳瑜軒」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追加偵A卷第36至37頁,本院金訴832卷第10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推論陳思云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李雪嬌中信帳戶,該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陳瑜軒」,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陳瑜軒」之臉書對話紀錄,「陳瑜軒」於113年
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起傳送訊息問被告稱「您好想問問代墊」、「可以問問尼能幫忙的金額嗎」,被告回稱「第一次的話$500以下吧」、「多少呢」、「以及何時還錢」。「陳瑜軒」稱「這邊想問能不能請您幫忙0000-0000,然後星期五還款,代墊費用多加0000-0000」、「如果有加我好友都看得到評價ㄉ」、「然後也都有在發貼文自己也是賣家,所以不是詐騙的...>_<...」,被告與「陳瑜軒」討論匯款之事後,「陳瑜軒」稱「然後這邊想請您幫忙6000,代墊費給您2000,這星期五晚上11:30之前完成還款8000的動作」,被告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轉帳4,000元至「陳瑜軒」指定的帳戶內,並傳送前揭中信帳戶號碼予「陳瑜軒」,稱「然後我帳號這邊,可以提早匯款的話更好」,之後被告又依「陳瑜軒」之要求,於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另個帳戶內。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40分傳送訊息稱「今天要還款唷」,「陳瑜軒」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才回稱「抱歉昨天比較早休息」,被告又詢問是否能還錢,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轉帳1,000元至「陳瑜軒」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至113年4月2日間多次催促「陳瑜軒」還款,於113年4月2日晚間8時38分傳送訊息稱「明天沒收到要去報警了」,「陳瑜軒」於113年4月2日晚間11時9分傳送有轉帳1,6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被告回稱「收到了」。接著被告於113年4月3日至6日均有多次傳送訊息催促「陳瑜軒」還款,並於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46分傳送李雪嬌中信帳戶之QR碼予「陳瑜軒」,稱「我姐的」、「有匯一樣給我明細」、「剩下$6400要在禮拜日收到」。於113年4月7日至10日間多次傳送訊息詢問「陳瑜軒」能否還款,並稱要去報警,「陳瑜軒」則一再拖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凌晨0時傳送訊息問稱「我要等到什麼時候」,「陳瑜軒」於同日上午5時41分回稱「朋友有確定可以幫忙」,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將陳思云轉帳6,400元至李雪嬌中信帳戶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傳送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陳瑜軒」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追加偵A卷第34至37頁,本院金訴832卷第79至113頁),可知被告有與「陳瑜軒」約定轉出6,000元至「陳瑜軒」指定之帳戶,「陳瑜軒」將返還8,000元,被告於依「陳瑜軒」之要求轉出6,000元後,持續催促「陳瑜軒」還款,「陳瑜軒」方分別轉帳1,600元、6,400元予被告等情無訛,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其借款給「陳瑜軒」,因為「陳瑜軒」要還款,當時其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才提供李雪嬌中信帳戶給「陳瑜軒」還款等語(見追加偵C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金訴471卷第237至24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提供李雪嬌中信帳戶號碼予「陳瑜軒」是用來收取還款等語,應非子虛,亦得認定被告僅有提供李雪嬌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予「陳瑜軒」,供「陳瑜軒」得將款項匯入,並未將李雪嬌中信帳戶之使用權交予「陳瑜軒」使用。而被告既有先依「陳瑜軒」之要求轉出6,000元至「陳瑜軒」指定之帳戶,被告之後提供帳號予「陳瑜軒」,供「陳瑜軒」得將還款匯入,亦未悖於常情,實難逕認被告得預見「陳瑜軒」所轉入之款項實為詐欺取財正犯對陳思云詐騙所得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有以李雪嬌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之意,或有何對陳思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10日間有多次傳送訊息詢問「陳瑜
軒」何時可還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並稱如未收到款項將發社團尋人與爆黑,於113年4月8日稱將報警處理,此有被告與「陳瑜軒」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832卷第91、103、107至109頁),另被告於113年4月2日確實有在臉書社團貼文爆黑,並於貼文內稱「陳瑜軒,本名黃*晴(感覺可能也不是本人),代匯超過約定時間未還,多次說今天還,但依舊沒收到」、「有跟她交易的人希望能提供一點資訊」,並同時貼出其與「陳瑜軒」之臉書對話紀錄,此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832卷第123至124頁),被告上開所為,均與遭人積欠款項之人之行為與反應相符,堪信被告係因欲使「陳瑜軒」返還借款,方提供李雪嬌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供「陳瑜軒」匯入。倘被告有與「陳瑜軒」共同對陳思云實行詐騙犯罪及洗錢之意,實無先於113年3月26日、28日先依「陳瑜軒」之要求轉出6,000元,並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10日間多次向「陳瑜軒」催討款項及於臉書社團內貼文爆黑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沒想到「陳瑜軒」匯入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之贓款等語,應屬可採,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主文 一 林義緯 詐欺取財正犯於113年4月4日前某日某時在Dcard網站上刊登兜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林義緯於瀏覽後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林瑩珊」之詐欺取財正犯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2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100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4月4日下午2時31分,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遭人提領1萬2,000元。 ⒈證人林義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 ⒉Dcard帳號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2頁)。 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4頁)。 李雪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俊愷 詐欺取財正犯於113年4月4日,在LINE群組內標註陳俊愷之女友佯稱要讓出Aimer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陳俊愷之女友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林瑩珊」之詐欺取財正犯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由陳俊愷於113年4月4日晚間8時5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八福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7,600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1分,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遭人提領7,000元。 ⒈證人陳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⒉陳俊愷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至4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頁)。 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4至125頁)。 李雪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洪子芸 詐欺取財正犯於113年4月4日,在Dcard刊登兜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洪子芸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林瑩珊」之詐欺取財正犯以LINE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2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400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21分,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遭人提領5,000元。 ⒈證人洪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⒉洪子芸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Dcard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9至60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59頁)。 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4頁)。 李雪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秀雅 詐欺取財正犯於113年4月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兜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陳秀雅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徐承翔」之詐欺取財正犯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51分,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1萬4,000元。 ⒈證人陳秀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⒉陳秀雅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70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70頁)。 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5頁)。 李雪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林于珊 詐欺取財正犯於113年4月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兜售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林于珊因有意購買而與自稱為「明綸」之詐欺取財正犯聯繫,於洽商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晚間10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 於113年4月4日晚間10時6分,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遭人提領4,000元。 ⒈證人林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0頁)。 ⒉林于珊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臉書社團擷取畫面(見警卷第84至8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86頁)。 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5頁)。 李雪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一、李雪虹應於114年9月4日前給付陳俊愷750元。 二、李雪虹應給付陳秀雅7,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於每月9日前各給付700元 備 註 一、李雪虹願給付陳俊愷3,000元,業依約於114年6月4日給付750元、於114年7月4日、8月4日各給付750元,剩餘750元之支付方式如上述(見本院金訴471卷第45至46頁)。 二、李雪虹願給付陳秀雅7,000元,給付方式如上述(見本院金訴471卷第77至78頁)。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114號卷 警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4號卷 偵字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34號卷 追加偵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 追加偵B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 追加偵C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卷 本院金訴471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卷 本院金訴832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