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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娜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5號、114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麗娜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麗娜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

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以迂迴隱密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來源及去向,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暱稱「鄭善和」、「范萱妲」及「副理-羽彤」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麗娜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他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二度就業應徵工作,對方告知職稱是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跑業務偶而需要收款,本案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話

術詐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許軍郡證述內容相符(警136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卷附114年5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警136卷第44頁至第45頁)、114年5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形採證照片(警679卷第38頁至第41頁)、114年5月21日被告叫車對話紀錄截圖(警679卷第42頁)、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警136卷第46頁)、偵辦犯罪嫌疑人莊麗娜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237卷第5頁至第17頁)及偵查報告(他285卷第5頁至第8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㈢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及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及專業能力與品性操守等項目,用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即輕率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預見。而詐騙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且未經任何當面交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來歷不明毫無信任基礎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之款項再持以轉交他人,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於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自陳「對方沒有跟我說是哪家公司,公司在哪裡我也不

知道,主管叫什麼我也忘記。我工作的第一天對方就叫我收款,收款後對方就請人家幫我收走錢,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見招募被告上班之人並未要求被告進入公司進行面試而是透過通訊軟體即輕率予以錄取,且被告雖稱應徵職缺為業務助理但根本未接受任何職前教育訓練,且對於該公司實際所營業務毫無所悉,實與一般正常公司招募員工及任職常情明顯不符,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騙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取款車手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且擔任補習班教師長達20年工作經驗,顯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屬正常之成年人,況被告亦供稱「對方要我去收錢我也是會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更足認被告可合理察覺求職過程顯與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受招從事工作實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彰彰甚明。

㈤況被告自陳「先前受僱擔任補習班教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10點半至晚間8點半,週六則是上午8點至中午12點半。對方告知我工作報酬日薪至少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被告先前從事教職每周工時高達54小時以上卻僅得領取月薪2萬多元,然本次所應徵工作僅需搭乘計程車收款即可輕鬆賺取日薪5000元以上報酬,此等待遇標準不僅與其先前教職工作經驗大相逕庭且顯然高於需要耗費龐大體力之搭建鷹架或土水師傅,被告工作過程支應勞力成本過低且收取他人款項工作內容完全不須任何專業技術,是通常人均能理解此種向他人收款工作內容其實就是在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輕鬆毫不費力且無專業技術之工作卻又能收入不斐,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係在從事違法之行為。

㈤從而,被告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美如證述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心作良田-至為善寶」慈善群組後由執行長「鄭善和」對其施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雅慧則證稱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舊衣回收貼文後與暱稱「范萱妲」聯繫對其施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則「鄭善和」與「范萱妲」所為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且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中均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然疏於互動,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仰賴父親退休金維生,及其須定期洗腎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㈤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

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48頁)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高美如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善和」向高美如佯稱「下載OKX APP加入企劃投資,團隊會進行操作虛擬貨幣即可領取報酬」等語,致高美如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後,由莊麗娜於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二路與小槺榔三路交岔路口處停車場內向高美如收取220萬元,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與不詳成員收受。 ①114年5月27日調查筆錄(警136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114年6月3日調查筆錄(警136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③告訴人高美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警136卷第23頁至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36卷第34頁至第35頁、他237卷第61頁)。 莊麗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雅慧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副理-羽彤」向陳雅慧佯稱「至『網路測速』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後,莊麗娜隨即於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超商灣橋門市」向陳雅慧收取50萬元。 ①114年6月14日調查筆錄(警679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114年6月15日調查筆錄(警679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陳雅慧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錢包地址與交易紀錄截圖(警679卷第43頁至第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79卷第18頁至第21頁)。 莊麗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