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淯翔
王家榛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家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淯翔於民國113年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中央銀行」、LINE通訊軟體暱稱「HAO」之人所屬具有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蕾咪」、「陳曉若」之成員自113年4月22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林○瑩佯稱可依渠等指示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買賣股票獲利,致林○瑩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在嘉義縣太保市、朴子市及彰化縣埔心鄉等處,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另繳納「分潤」新臺幣(下同)105萬6,435元予「投資老師」,始能將投資獲利取回等語,林○瑩方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誘捕計畫,向「陳曉若」聲稱願意支付上揭款項。莊淯翔於113年7月11日接獲「中央銀行」通知後,得悉須南下嘉義取款,遂以通訊軟體詢問王家榛是否願意隨行,王家榛知悉莊淯翔當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此行南下目的是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仍與莊淯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允諾陪同莊淯翔南下取款外,並以個人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嗣莊淯翔即依「中央銀行」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前數分鐘,與王家榛一同駕車行抵約定取款地點即嘉義縣○○市○○里○○00號嘉義縣太保國民小學前徘徊,由王家榛負責以手機拍攝約定取款地周遭之環境及人物,俾使莊淯翔得以將之回傳予「中央銀行」評估取款風險。其後莊淯翔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太保國小前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陳政廷」工作證,並交付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明顯」印文、經辦人「陳政廷」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向林○瑩收款,足生損害於林○瑩、李明顯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莊淯翔則於收受林○瑩交付之款項(其中7,000元為真鈔,其餘為餌鈔)時被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陳政廷」印章1枚及IPHONE
XR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逮捕王家榛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 11 Pro Max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林○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新增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應予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2人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所犯之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渠等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律,且被告莊淯翔於另案遭查獲後,仍繼續擔任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大。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瑩因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損害,嗣被告王家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可考(本院卷第165頁)。另參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渠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王家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法,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王家榛,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前述調解筆錄1紙可參,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政廷」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莊淯翔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及經辦人「陳政廷」署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政廷」印章1枚,是被告莊淯翔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淯翔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莊淯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參與的暱稱「中央銀
行」詐欺集團,與暱稱「航空母艦」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而我參與該詐欺集團的犯行,已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語。經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決,該案指示被告莊淯翔工作之人暱稱為「航空母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撤銷改判(仍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於另案警詢中供陳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已配合很久,為警查獲後仍有因該集團之共犯與其聯繫,而繼續為相同犯行等節,並於另案偵訊中供稱其係於113年2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做到同年9月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判決在卷可參。又暱稱「中央銀行」及暱稱「航空母艦」之詐欺集團成員同屬一個詐欺集團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考。是被告莊淯翔辯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應屬可採。則本案顯非被告莊淯翔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莊淯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被上開另案犯行所包攝,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再行起訴,是就曾判決確定者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蕭仕庸、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陳政廷」工作證1張 2 現金收款收據1紙 3 「陳政廷」印章1枚 4 IPHONE XR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 5 IPHONE 11 Pro Max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 告 莊淯翔
王家榛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與王家榛於民國111年間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結識,其後莊淯翔於113年3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航空母艦」、「英文字GS開頭」、「飛鏢」、「Hi hi」、「周曉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其後於113年3月26日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自113年3月27日起即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同年4月18日始經釋放。莊淯翔出所後與王家榛聯繫,閒聊間談及上情,王家榛始悉莊淯翔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遭羈押等情。詎莊淯翔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體以「中央銀行」作為代稱,及在LINE通訊軟體以「HAO」作為代稱之人等所屬具有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重操舊業擔任取款車手牟利。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蕾咪」、「陳曉若」等成員,自113年4月22日起即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林○瑩謊稱可依渠等指示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買賣股票獲利,致林○瑩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在嘉義縣太保市、朴子市及彰化縣埔心鄉等處,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893,435元之現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林○瑩欲將投資獲利取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聲稱須另繳納「分潤」105萬6,435元予「投資老師」始能出金云云,林○瑩方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誘捕計畫,向「陳曉若」佯稱願意支付上揭「分潤」,致「陳曉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誤認林○瑩再次上鉤,因此推派莊淯翔前往約定時間、地點向林○瑩取款。莊淯翔於113年7月11日接獲「中央銀行」通知後,得悉須南下嘉義取款,遂以通訊軟體詢問王家榛使否願意隨行,王家榛明知莊淯翔當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此行南下目的是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竟仍與莊淯翔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允諾陪同莊淯翔南下取款外,並以渠個人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嗣莊淯翔即依「中央銀行」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前數分鐘,與王家榛一同駕車行抵約定取款地點即嘉義縣○○市○○里○○00號嘉義縣太保國民小學前徘徊,由王家榛負責以手機拍攝約定取款地周遭之環境及人物,俾使莊淯翔得以將之回傳予「中央銀行」評估取款風險。其後莊淯翔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太保國小前,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廣隆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以「陳政廷」名義欲向林○瑩收款時,為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陳政廷印章1枚、IPHONE XR型號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予以扣押,警因發現王家榛乘坐於莊淯翔所使用之小客車內且神情緊張,經對王家榛盤問後,始悉王家榛不僅協助把風,甚且以通訊軟體將莊淯翔遭逮捕之情事以通訊軟體回報集團成員「Hao」,因而對王家榛逮捕,並將渠持用之IPHONE 11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扣押。
二、案經林○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淯翔、王家榛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林○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申請使用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存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取照片、「蕾咪」、「陳曉若」與告訴人間之LINE歷史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被告王家榛持用手機內存與「Hao」間之通訊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廣隆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陳政廷印章、被告2人持用之智慧型手機等犯罪工具可資為憑,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2人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茲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罪嫌。
被告莊淯翔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彼此之間及與「中央銀行」、「Hao」、「蕾咪」、「陳曉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印章、智慧型手機等物,都是被告2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淯翔、王家榛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其自陳智識程度,被告莊淯翔前案詐欺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迄113年4月18日始經釋放,被告王家榛亦知悉該事,仍為獲取高額報酬冒險觸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淯翔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王家榛有期徒刑1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