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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霖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詐欺成員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楊佳霖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號1樓、文化南路81號與83號1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林雨薇 台中清水」(下稱「林雨薇」)指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京城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林雨薇」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蘇曉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鄧善元、何燕芬、周庭安、林珮芸、張郁婷、周祐安、王寧穗、林于瑄及吳奇仲(下稱鄧善元等9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鄧善元等9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善元、何燕芬、林珮芸、張郁婷、周祐安、王寧穗、林于瑄及吳奇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善元、何燕芬、林珮芸、張郁婷、周祐安、王寧穗、林于瑄、吳奇仲、被害人周庭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至68頁、第91至93頁、第121至123頁、第183至185頁、第215至218頁、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4頁、第277至278頁、第299至301頁、第331至33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林雨薇」、「蘇曉婉」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鄧善元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何燕芬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害人周庭安提出之簡訊截圖、商品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珮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張郁婷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祐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寧穗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林于瑄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奇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7頁、第51至62頁、第81至87頁、第107至118頁、第171至178頁、第199至207頁、第241至243頁、第267至272頁、第289至292頁、第294至295頁、第313至325頁、第359至3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鄧善元等9人所用,並將鄧善元等9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依「林雨薇」指示,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蘇曉婉」,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鄧

善元等9人等實行詐術,致鄧善元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鄧善元等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鄧善元等9人因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渠等所匯款項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鄧善元等9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鄧善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王玉玲」、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鄧善元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8日23時8分許 3萬1,054元 合庫帳戶 2 何燕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21時45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Sk Kasiem」、LINE暱稱「譚俊宏」、「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何燕芬佯稱: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被何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8日23時4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4年1月8日23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1月8日23時12分許 1萬1,056元 3 周庭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9時42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alulu」、LINE暱稱「宥菲」、「好賣+」、「客服專員張凱翔」向被害人周庭安佯稱:因未有3D實名制認證,需配合轉帳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8日22時34分許 2萬9,985元 京城帳戶 4 林珮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0時52分許起,以臉書暱稱「宋翔麟」、LINE暱稱「陳凱文」向告訴人林珮芸佯稱:為簽署託運條款,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9日1時50分許 4萬2,061元 京城帳戶 5 張郁婷 (提告) 於114年1月8日23時53分許起,以LINE暱稱「廖穗菁-呂太」向告訴人張郁婷佯稱:欲借款,隔日即可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9日1時41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6 周祐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18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佳儀」、「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周祐安佯稱:需配合客服人員申請到府收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簡訊驗證碼,詐欺集團遂將告訴人周祐安金融帳戶內款項儲值至某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轉匯至玉山帳戶。 114年1月8日2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8日21時22分許 4萬9,985元 7 王寧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iPad貼文,經告訴人王寧穗於114年1月8日21時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向告訴人王寧穗佯稱:付款後即會以宅配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8日21時4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8 林于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1時8分許起,假冒為買家(Instagram暱稱「Xurreria Jordi」)、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于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認證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8日22時12分許 9,123元 玉山帳戶 9 吳奇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林佳慧」結識告訴人吳奇仲,並向告訴人吳奇仲佯稱:得免費申請男性福利商品,但需支付保證金才不會喪失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9日0時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