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元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0號、第5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博元、涂志宏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靜靜」、「一頁孤舟」、「李菲曼」等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莊博元自113年11月18日開始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面交車手」、涂志宏自113年11月8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莊博元、涂志宏與「一生」、「靜靜」、「一頁孤舟」、「李菲曼」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陳建助瀏覽聯繫後,復以LINE暱稱「周書玄」、「詩詩」、「鴻景線上客服」向陳建助佯稱:可使用「鴻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鴻景線上客服」約定面交現金,㈠於113年11月18日14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後火車站門口旁,莊博元依「一生」指示,前往與陳建助見面,莊博元假冒「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陳建助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黃連才」、「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莊博元隨後再依指示,將10萬元贓款,於113年11月18日15時18分至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涂志宏,莊博元因而領得1萬元之報酬,涂志宏再至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人。㈡於113年11月20日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後火車站門口旁,莊博元再依「一生」指示,前往與陳建助見面,莊博元假冒「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陳建助收取10萬元,再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黃連才」、「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嗣莊博元於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厲朝正(此部分業經另案追訴,不在起訴範圍)取款時,當場遭警方查獲,並遭扣得上開10萬元。
二、案經陳建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莊博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助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涂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建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翻拍照片、「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莊博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博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莊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博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博元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2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莊博元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博元與同案被告涂志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倘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部分,因成立調解,其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將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定為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一之立法目的相合,此部分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博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莊博元供稱其本案中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建助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陳建助4萬元,且已當場給付1萬元等節,有本院115年3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上所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復被告莊博元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又被告莊博元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已知省悟。再者,被告莊博元與告訴人陳建助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告訴人陳建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則被告莊博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莊博元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博元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並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本案合約書,向告訴人陳建助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陳建助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建助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莊博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陳建助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建助調解款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物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物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莊博元於事實欄一㈠與告訴人陳建助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 4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