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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筠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2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n」、「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A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A01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A01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網站賺取獲利,並介紹A01與A2使用之Line暱稱「亞洲數位資產-認證幣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A2相約於113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A2以購買等值泰達幣,A2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後,將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層轉、回流情形,A2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A2、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亞洲數位資產-認證幣商」與告訴人A01聯絡上開賣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之個人幣商,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就向暱稱「綸」之人拿幣,其再將幣轉給客人,其確實有完成KYC(即Know Your Customer)程序,也有如實轉幣給客人,本案其確實有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給告訴人,其不清楚為什麼會有本案情形,其長期擔任幣商,有相當多次都確實交易成功,不能僅因有案件在身即認為其所為之交易行為均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僅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至於告訴人如何與詐欺集團接觸、聯繫,又如何將投資款項轉給詐欺集團,被告均不清楚,本案僅以幣流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為共犯,舉證實有不足。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將被告刊登之廣告轉發給告訴人,並非直接指定被告ID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而且告訴人其餘次交易之幣商亦非被告,故此應僅係偶然之事,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聯繫或配合。另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持續教導告訴人如何應對被告之詢問,倘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犯,詐欺集團何需教導告訴人如何回應,而被告均有主動進行KYC及防詐宣導,是告訴人與被告完成交易後如何遭騙,自為被告所不知情,另本案之幣流回流業已經歷過多手,則回流數量無法特定,是否具統計上重要性仍有疑問,至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勾結,係以被告變更報價之時間與該案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時間相近,然報錯價後更正為事理之常,被告更改價格之行為應無從論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之名義行如犯罪事實欄之詐騙,並且推薦自稱為幣商暱稱「亞洲數位資產-認證幣商」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7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即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再依「Lin」所述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幣流層轉情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證人即後續被告交易對象許湘翎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12頁、第53頁),復據證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詐欺網址翻拍照片1張、證人A01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張、虛擬貨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幣流分析報告、證人許湘翎所有電子錢包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許湘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7張、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1頁、第24至52頁、第55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份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三)又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惟查,被告供稱其交易之幣別為「泰達幣」(本院卷第186頁),此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熟識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而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殊難想像會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況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情形,幣商於一般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而依被告所稱之交易模式,係被告與客戶進行交易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向「綸」面交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再與客戶相約面交以交付款項,再轉入泰達幣給客戶(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4頁、第185至186頁)。然此迂迴之交易模式,除難以達到即時交易之時效性外,更無從想像泰達幣經此轉手交易,尚有何價差可圖。被告若確實擔任幣商,經常有虛擬貨幣之交易行為,卻未自身保有泰達幣庫存,反多係有客人時再向「綸」調幣,實與個人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易型態。

(四)另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與「綸」購買虛擬貨幣,以及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交易模式均為面交,並且看客戶在哪就會去哪交易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7頁)。惟大筆現金往來,實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既能保障幣商自己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障幣商、買幣者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被告卻捨方便之匯款方式不為,而耗費時間、勞力與交通費用成本,先與「綸」面交,再至客人所在之各地進行交易,實不合常理。又被告在本院供稱相關車資會反應在幣價上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惟承如前述,泰達幣之波動非大,以被告之交易模式,由被告所在地高雄,若前往新北市(被告有相似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此相關勞力成本、車資成本均疊算至幣價上,殊難想像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仍認此屬合理之售價。況且,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月間開始擔任幣商,除本案外,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在臺中、橋頭、高雄、臺南、新北、臺北等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偵查、審理中或業已判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4頁),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倘被告確實擔任合法幣商,何以會恰巧數次交易之不同客戶均係受詐騙之被害人。甚至被告曾因供稱擔任幣商交易虛擬貨幣涉及詐騙,而於113年5月3日遭員警逮捕,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7頁),惟被告仍無視此情,繼續為交易行為而有本案之交易,均足徵被告實非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之一員。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初始之際不清楚「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警卷第2頁背面),後雖供稱為「綸」係「劉繕傑」,然已難認其與「綸」在一開始之交易關係中具何信任關係。復本案中,係由證人A01先加入「Lin」為好友後,「Lin」推薦被告使用之「亞洲數位資產-認證幣商」給證人A01,此經證人A01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背面),並且有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29頁),可徵被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證人A01以為之假交易,倘非「Lin」與自稱「亞洲數位資產-認證幣商」之被告等均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決意,何以恰巧推薦「亞洲數位資產-認證幣商」之被告給證人A01,以進行虛假之交易行為。再佐以本案之虛擬貨幣流向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開幣流分析報告、電子錢包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可顯見被告雖似有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惟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Lin」隨即再繼續佯以投資獲利要證人A01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繼續依指示投資,後續即層轉經手「綸」之錢包,復又有金流轉入被告之錢包,由此層轉模式,均可徵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施用詐術之「Lin」、提供虛擬貨幣之「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各階段人員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之人對此不法情節絲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此層轉過程中私吞款項或查悉異狀而向檢警機關舉發,致使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是被告佯以幣商身分,與證人A01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所遂行各次詐欺、洗錢之客觀要件分擔行為。從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六)被告固辯稱如前,辯護人亦辯護如上,惟查:⒈被告雖稱有向客戶做KYC程序及防詐宣導,也是有挑選客人

,惟被告進行為KYC之程序,僅係詢問客戶資料、請客戶傳送證件資料、視訊確認,現場交易時再次確認是否與視訊所見之人相同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並且詢問資金來源、購買用途、是否本人購買等問題,此簡單訊問如何判斷對方所述是否為真,實難達到所謂KYC係為驗證客戶身分、評估風險以防止金融犯罪之流程。

⒉雖「Lin」係截圖被告之幣商廣告給證人A01,而非提供指

定ID,然由「Lin」與證人A01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Lin」係以感情詐騙方式取信證人A01後,貼給證人A01被告之廣告資訊,圈起被告使用之ID要證人A01加入,並且繼續追問證人A01有沒有聯繫(警卷第29至30頁),此與指定證人A01加入被告ID實無二致。

⒊至「Lin」雖尚有提供其餘幣商供證人A01交易,抑或教導

證人A01如何回應被告之詢問,此顯均係為讓證人A01在交易過程中之任何環節均不起疑心之手段,尚難僅以此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係。

⒋又本案幣流係經由數層層轉至被告之電子錢包,由此層層

轉出又轉入被告電子錢包之模式,仍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關係,是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

無相關減刑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Lin」、「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佯以幣商身分,擔任犯罪過程中之一環,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將詐欺行為包裝為幣商工作,致使告訴人全然相信此交易流程為真,因而受有非輕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本案被告在集團內之角色,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然考量本案案情、告訴人受損程度,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四、沒收:

(一)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又無法確認其獲利,僅能以卷內證據予以計算,被告在警詢供稱會以均價加0.1新臺幣至均價加0.3新臺幣向客人報價(警卷第3頁),本案中,被告係以70萬元販賣20895.52顆泰達幣給告訴人,等同一顆泰達幣價格為33.5元,而若以一顆加價0.1計算價格為697,9

10.368元(即1顆33.4元,販賣20895.52顆),一顆加價0.3計算價格則為693,731.264元(即1顆33.2元,販賣2089

5.52顆)。本案考量既已無法確認實際獲利,則以被告所稱之上開中間值之價格來計算,即加價0.2計算價格為695,820.816元,獲利為4179.104元(計算式:70萬元-695,8

20.816元),並四捨五入後認本案犯罪所得係4,179元,此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13pro max(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在警詢供稱係日常使用,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使用本案手機,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之手機進行本案行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錢包使用人 錢包位置 本案回流情形 1 被告使用 TWAuJk5dThWqeFfYZT3JrU2LUKvueq2zwD(下稱A錢包) 1.A錢包轉20895.52顆給B錢包(113年7月30日18時35分42秒許) 2.B錢包轉20895顆給C錢包(113年7月30日22時5分24秒許) 3.C錢包轉1769顆給D錢包(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21秒許) 4.D錢包轉23000顆給E錢包(113年7月31日11時57分30秒許) 5.E錢包轉22651顆給A錢包(113年7月31日12時6分24秒許) 6.A錢包轉2732.2顆給F錢包(113年7月31日12時25分45秒許) 2 告訴人使用 TVrA29NQ44VbEMgG6CGMfurxMexQmkyHYK(下稱B錢包) 3 投資網站之電子錢包 TYzefzzpCTapRSMKUP4m9S2f26WGjFPgKo(下稱C錢包) 4 經手錢包 TAteVYeSVjVHv4AXzxFtNSoxVqALrknb5T(下稱D錢包) 5 經手錢包(「綸」使用) 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下稱E錢包) 6 另案被害人許湘翎使用 TBrZckuS8487bftrTjo5HZB3aiXogwUrBY(下稱F錢包)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