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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捌張、未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捷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在水一方」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靖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黃靖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思慧」向江國進佯稱:下載「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國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500萬元之投資金。隨後,黃靖捷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至某超商內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9月11日20時5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號,向江國進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收取500萬元之現金,復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填妥收款金額、日期、經辦人後,交付予江國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國進。而黃靖捷於收取上開500萬元之現金後,旋即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在某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此獲有報酬1萬元。

二、案經江國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靖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9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取款時拍攝之照片、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存款憑證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30日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59、5、6、24-26、64頁),另有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法定刑部分均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5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在水一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見警卷第66-72頁)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而出示或交付收執所用,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院衡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已如上述,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