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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號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八式 阿威」、「小黑」、「蝶變」、「Aliu」等人係以指示其領取、傳遞包裹之方式,轉移詐欺集團欲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收集他人帳戶或藉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且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6、「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起,在網際網路之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刊登兼職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映」與A01聯繫,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才能賺錢,致A01陷於錯誤,依「林曉映」之指示而於114年6月10日23時6分許,將其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放置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石柱上。A06遂依「小黑」指示,於翌(11)日0時許,前往上址收取。A06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旋以貨運「空軍一號」交寄至彰化空軍一號甜甜站,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二)A06、「十八式 阿威」及本案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6依指示於114年6月1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00號前收取鄭新壬(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後,旋以貨運「空軍一號」交寄至雲林空軍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空軍一號)斗南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A02佯稱為其妹夫吳家釧急需借款,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8日15時37分、同日15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轉至A帳戶,後即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A帳戶提領一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A06、「小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6依指示於114年6月12日14時49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前收取李友勝(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另案調查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金融卡後,旋以貨運「空軍一號」交寄至桃園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在臉書「逆水寒玩家討論交易區」社團散布遊戲代練訊息

,嗣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3聯繫,佯稱僅要給付報酬即可代練遊戲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4日17時56分,匯轉1萬元至B帳戶,後即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B帳戶提領一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其誤點擊「代理購結匯升級」

之選項而操作錯誤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4日18時21分,匯轉2萬2,999元至B帳戶,後即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B帳戶提領一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其微信實名認證及收付款功能

有異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4日17時49分,匯轉3萬4,999元至B帳戶,後即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B帳戶提領一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四)A06、「十八式 阿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向假意交付帳戶賺取價金之員警告知欲交付對價租用帳戶,達成協議後,A06即受「十八式 阿威」指示於114年6月21日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街0號前收取由警員假意與「Aliu」約定販售之金融帳戶,警員見A06及吳偉樺在場,旋即逮捕A06及吳偉樺(吳偉樺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證人吳偉樺在警詢或偵訊所述相符(警卷第20至41頁;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暱稱「小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與暱稱「蝶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之貼文截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被害人之金融卡及放置地點照片8張、簡訊截圖2張、被害人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2張(警卷第68至77頁、第98至103頁、第105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暱稱「十八式 阿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4年6月18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8至91頁、第106至113頁)。

(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與暱稱「小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A03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4年6月14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A04部分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114年6月14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告訴人A05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114年6月14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2至97頁、第115至163頁)。

(四)犯罪事實一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暱稱「Ailu」之帳號截圖2張、員警與暱稱「Ailu」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被告與暱稱「十八式

阿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4至18頁、第47至61頁、第65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⒈至⒊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就上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查:

⒈公訴意旨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就本案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⒉被告在本案主要擔任收簿工作,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詳盡

,對於非自己工作內容以外之事不一定有所知悉,實非無從想像,又參諸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行詐騙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應有誤會,又既均無從成立上開加重要件,自亦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就公訴意旨尚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被告就此2次犯行均係單純收取他人帳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始能賺錢而為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由卷內對話紀錄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表示要交付報酬收購佯以賣帳戶之員警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原泛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2次犯行均論處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法律評價不同,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至⒊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所為,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著手前開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致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復酌以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負之角色地位,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權益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本案情節,以及本案論處之罪名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等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此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聽從本案詐欺集團為前開犯行,以次計算報酬,即領取1次含帳戶資料之包裹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則除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未遂而未能領取報酬外,被告共提領3次包裹,獲取6,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⒊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㈣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