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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欣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柯○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A02、A03、A04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A02、A03、A04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42至43頁),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雖不爭執本案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收支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用我兒子柯○瑋名義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但是是由他爸爸保管,錢都是他爸爸在領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證人即其子柯○瑋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取

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65、67頁、第87至89頁),且有告訴人A03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A04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信用卡影本、假買家露天帳戶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63頁、第66頁、第68至83頁、第91至105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㈡本案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均是由證人柯○瑋之父親保管,並非由被告保管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柯○瑋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本案郵局帳戶的存

摺本及金融卡,在母親A05於97年10月21日以我的名義向中埔後庄郵局申辧完就自己留著使用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曾聽過她要領她的身心障礙補助費用,真正知道有該郵局帳戶資料是在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侯知道的,但也沒有拿回使用過,都是母親A05使用,該郵局帳戶主要使用人就是母親A05。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提供其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述則以:對被告A05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柯宗明在保管,且康永欽可以證明這件事的陳述是不屬實的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知道我名下有郵局帳戶,但帳戶我不清楚,在112年1月至113年8月底間,該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都是我母親A05保管,我在警詢中稱該帳戶由母親在97年10月21日向中庄郵局辦完後就自己留著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的陳述沒有意見,事實就是這樣,我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的是真的,我沒有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我父親也沒有申請,家人中有身心障礙補助的是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由證人柯○瑋之證言已可確認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資料確實於97年申辦後即由被告全權保管與使用,證人柯○瑋全無接觸過本案郵局帳戶,且證人柯○瑋之父親柯宗明亦未曾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則本案郵局帳戶顯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

⒉再觀乎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郵局帳戶每月均有身

障補助匯入帳戶,且於匯入後隨即以提款卡領出,可堪確認(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被告確有身心障礙身分,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警卷第107頁),且據證人柯○瑋上揭證言本件郵局帳戶會由被告保管使用就是就領被告的身心障礙補助費用,且證人柯○瑋及其父親柯宗明亦均無身心障礙身分(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更可證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係由被告所保管及使用。

⒊提款卡需配合密碼始能提領款項,若非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縱取得提款卡亦無法利用該提款卡取款。是以,即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因其他狀況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在無密碼之情況下,實不可能利用該帳戶收支款項。而本案帳戶係由所被告為證人柯○瑋所申辦,且申辦後為被告所保管、使用等情業已析述如上,堪認僅有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告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定是由被告所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從而,被告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有在工地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2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洗錢使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其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或提供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人數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無意與告訴人等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錢昱慈」於110年至111年間,透過告訴人A02不詳之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身體不好需要醫藥費、資金周轉不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 3萬1元 113年8月23日19時29分許 3萬1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以LINE暱稱「gg..」向告訴人A03謊稱有意購買其「三國雲夢露」之線上遊戲帳號,並將款項匯入虛設之交易平台,至告訴人信以為真,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謊稱:帳戶內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凍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37分許 4萬1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46分許,藉由告訴人A04於露天拍賣平台刊登販售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媛芳」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其商品,惟因賣場尚未升級更新致交易無法進行,須依指示操作升級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