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郭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郭翰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朱郭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琳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李琳娜」,供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廖偉博、凃文綺、梁佑安(下合稱廖偉博等3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廖偉博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跨行匯款、無摺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偉博等3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朱郭翰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50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博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網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數位採證之被告與「李琳娜」間LINE對話內容、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茲說明如何適用法律如下述: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因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幫助詐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達500萬元,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修正後規定擴大刑罰權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決議揭示之法意),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以貫徹詐欺犯罪被害人迅速獲得賠償;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後,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查本案被告幫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且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害,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載,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審理之(本院卷第149頁),附表編號
2、3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廖偉博等3人得手,同時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接收告訴人廖偉博等3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再將之轉出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3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犯罪,本案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為刑法分則之規定,故不能依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先遞加後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傷害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以搬運工為職業、離婚、生有1子(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廖偉博等3人損失之金額;於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廖偉博等3人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廖偉博等3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被告未經手、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廖偉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泰佛聖殿」廣告,佯稱能協助情侶復合,若不成功即全額退款,並以LINE暱稱「泰國情降-阿讚蒙納」向廖偉博佯稱:做法事需先匯款,沒作用保證退款云云。 於113年9月7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2 凃文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LINE暱稱「新世界」向凃文綺佯稱:有黃金投資項目推薦參加,需於指定平台註冊帳號,若要出金需先匯款云云。 於113年9月16日12時7分許跨行匯款10萬元 3 梁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以抖音、LINE暱稱「陳心柔」、「彭金隆」向梁佑安佯稱:要匯美金5萬元來臺灣要用的,但需先經金管會認證,作為開通外幣帳戶、匯入保證金所用云云。 於113年9月19日9時15分許無摺現金存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