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3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黃宥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楊天助點入連結,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怡婷-財源滾滾」內,以暱稱「陳怡婷」向楊天助佯稱:得下載「籌碼衛士」APP並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等語,致楊天助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8月6日11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黃宥達依「震撼國際吉吉」之指示,列印偽造上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收訖章」、「億融公司」等2枚印文之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黃宏成」之署押1枚後,於前述面交時、地與楊天助見面時,黃宥達向楊天助收取現金1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楊天助,佯裝其為億融公司員工,而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億融公司、黃宏成及楊天助。嗣黃宥達於收款後,再依「震撼國際吉吉」之指示將前述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天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4至7頁,少連偵卷第45至49頁,金訴卷第73至83、147至151、161至1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天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3至14、15至16、17至18、18之1至18之2頁)。
㈢指認照片(警卷第18之3頁)、警政資料(警卷第18之4頁)
、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18之5至18之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859號鑑定書(警卷第19至30頁)、楊天助之指紋卡片(警卷第32至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4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6至6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楊天助遭詐欺案)(警卷第69至7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9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900018號)(警卷第71至7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4頁)、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警卷第75至78頁)、「籌碼衛士」APP開戶同意書(警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33至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金訴卷第27至31頁)、扣案之存款憑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方式為詐欺行為等語(金訴卷第77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億融公司收訖章」、
「億融公司」等2枚印文、偽造「黃宏成」之署押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10萬元,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7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偽造文書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只有獲取車馬費2,000元等
語(金訴卷第7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存款憑證4張、同意書2張部分(其中存款憑證1張是由
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該存款憑證4張、同意書2張均為告訴人所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第21頁)在卷可證;雖扣案之其中存款憑證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署押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該存款憑證已交給告訴人,且可供告訴人作為對被告民事求償之證據使用,如仍就該存款憑證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