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采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采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采萍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法」一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吳信標、葉曉玲、李品端、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蕭采萍事後則獲有1,500元之報酬。嗣吳信標、葉曉玲、李品端、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信標、葉曉玲、李品端、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蕭采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75、171-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對方叫我去彰化銀行開戶,對方說薪水會存入彰化銀行的帳戶,我才傳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開網銀是為了要讓對方匯薪水,對方說我之後再修改密碼就沒有問題了;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他叫我去開戶,我說沒有錢怎麼開,他真的有匯款給我,所以我才覺得他不是騙人的,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75、171-188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75、171-18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標、葉曉玲、李品端、劉國安、李月秀、林志成、葉諭臻、張金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8-9、10-11、12-13、14、15、16-17、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信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葉曉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品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劉國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月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志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諭臻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金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19-21、22、24-25、27、29-32、34-42、44-45、46-4
8、52-55、56-58、59-60、6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5歲,並自陳此前曾做過圖書館外聘人員、當銷售員賣農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5-75、171-188頁),堪認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⒊被告固稱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亦自陳
其對該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且不認識與其接洽之人員(見本院卷第65-75、171-188頁),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了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兼職內容是賣商品類似保養品,他跟我說賣一些商品,我要銷售,幫他用訂單,他說有手機就可以操作,叫我辦好就可以用手機操作;每天都有薪資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75、171-188頁),惟上開兼職內容並不要求特定技術、能力、經驗或資歷,僅透過手機簡單操作,亦不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即能日領2,000元即月收入6萬元,與現今勞動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又如為領取工作薪資,僅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庸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此節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亦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所應徵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將前因開戶存入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提領而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75、171-188頁),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益足徵被告對於需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原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並為避免自己之財產損失,特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將己有之全部款項取出,是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活動乙事應有所預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那時沒有自己的收入,沒有完全正職,我想說有每天2,000元薪資,因為我帶孩子,要購買小孩的東西,我就想說趕快有工作就好,而且又每天2,000元,所以才會這樣想趕快有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5-75、171-188頁),顯見被告因需款孔急,儘管主觀上對於上開兼職之合法性亦曾經心生懷疑,然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而不管上開兼職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仍執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利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提團成員,使該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所用,並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72頁),併此指明。
㈤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李月秀、劉國安、張金塗達成調解,惟全無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情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16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8頁),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信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芝」向告訴人吳信標佯稱可下載「京城」APP及加入LINE「佳芝VI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吳信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59分許 40萬元 2 葉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Veeka」暱稱「過往」與告訴人葉曉玲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葉曉玲佯稱可加入「OTTO」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葉曉玲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10分許 45萬7000元 3 李品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IG自稱「劉欣」向告訴人李品端佯稱可下載「BitoPro」及「SoonTrade5」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李品端因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21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9月22日12時22分許 ㈠100萬元 ㈡210萬元 4 劉國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曉梅」與告訴人劉國安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劉國安佯稱買賣手錶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劉國安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 33萬元 5 李月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家樂」與告訴人李月秀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李月秀佯稱投資香港產權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李月秀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0時45分許 25萬8000元 6 林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秀蓮」與告訴人林志成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要求告訴人林志成與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林志成佯稱購買奢侈品再轉賣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志成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2分許 34萬5000元 7 葉諭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itmach、LINE暱稱「宋嘉凱」向告訴人葉諭臻佯稱投資香港匯豐銀行原股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葉諭臻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8 張金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陳欣雨」、「蘭蘭」向告訴人張金塗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張金塗因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26日9時33分許 ㈡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許 ㈠83萬元 ㈡4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