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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宥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宥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密碼給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宥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包裹查詢資料截圖,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調解筆錄(和解金額:新臺幣3萬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士係以網際網路詐騙。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製作財力證明,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辦過玉山銀行的信用貸款,當時是線上申請,要提供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就是有薪資帳戶的交易明細,不用提供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其先前申辦貸款時,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借出款項之人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既然有貸款經驗,亦應知悉此情。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他,他們自己的公司可以去做財力證明等語。且由被告提出其與貸款方之對話紀錄,提及「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我們的流動是有利你的收益往來 確實有一個真實形象的一個包裝」,告知被告要以其帳戶製作出非實際交易之金流,顯係製造不實金流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既然認為對方是貸款公司,然其寄送提款卡之對象,竟然是「材料部主管:徐皮鑫(取件人)」,完全與貸款公司未有任何關聯。

(三)被告對於本次辦理貸款之審查方式與其他單位完全不同,不僅未能實際審查被告之債信,又要求被告交出其提款卡、密碼,且表示要以工程行名作資金流水,來包裝,收件對象顯非貸款公司等明顯可疑之處,全然未詢問對方、提出質疑。顯然被告因當時有迫切資金需求,只要能順利貸得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洪英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利用不詳網站結識洪英竣後,透過LINE向洪英竣謊稱:加入指定之電商平臺會員,儲值並訂購商品,增加商品出貨數量以增加訂購量,即可領取商品價格1.1%之紅利回饋,並可全數退還商品價金云云,致洪英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8.07-16:37-3萬元 洪英竣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8-11、15、27頁) 2 黃綉惠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FB刊登不實之網路兼職廣告,待黃綉惠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點擊該廣告下方之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陳彤彤」之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彤彤」慫恿黃綉惠加入投資,謊稱:到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購買商品後再賣出,可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8.07-14:50-8萬5000元 黃綉惠於警詢之證述、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25、27頁)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金【新臺幣】) 洪英竣 共應給付3萬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