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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茆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茆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蘇家弘新臺幣34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茆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素珍」、「Cris 黃」、「Rat」、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宇宙」(即另案被告吳俊明,現由公訴人偵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王茆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u Zhe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蘇家弘加為好友,再以「蘇素珍」向蘇家弘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並指示蘇家弘下載使用名為「Bitget

Wallet」之投資APP,復介紹「Rat」予蘇家弘,致蘇家弘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津咖啡嘉義興業西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後由王茆朱依吳俊明、「皮卡丘」之指示,於前述面交時、地向蘇家弘面交取款現金166萬元,「皮卡丘」則轉出10顆USDT予蘇家弘之電子錢包內,以取信蘇家弘。

嗣王茆朱於收款後,再將前述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家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王茆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可以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他卷第57至58、123至129、233至235頁,金訴卷第41至45、79至84、93至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予採用外,被告其餘所犯之罪均予採用,他卷第28至31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3年12月19日偵查

報告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超商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他卷第3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2至3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紀錄 (他卷第34至35頁)、(被告指認吳俊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1至56頁)、被告與吳俊明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他卷第59至61頁)、吳俊明臉書帳號資料(他卷第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他卷第63頁)、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遭詐騙案相關錢包金流圖(他卷第64至67頁)、告訴人與暱稱「Rat」、「蘇素珍」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他卷第68至8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0505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他卷第90至96頁)、現場Google街景圖、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圖、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他卷第97至100、10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4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免刑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且未能免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個人犯罪報酬,又被告已將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為被告無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於偵查中有向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供出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另案被告吳俊明,使檢警因而查獲吳俊明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02月12日嘉檢熙冬114偵7974字第1159005501號函(金訴卷第67頁)、115年02月13日法務部系統查詢資料(金訴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案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導致告訴人受有166萬元之損害,所為均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已依調解筆錄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4萬元、於同年2月、3月各給付1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53頁)、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0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蘇家弘所受之損害,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蘇家弘34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附表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蘇家弘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 1 蘇家弘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118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共計34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