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維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祥維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客人「小霖」(無證據足證係未成年人)後,應「小霖」之提議,以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業務,自臺中南下嘉義為其取款。然依曾祥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客觀信任基礎或合法工作表徵之他人,以高額對價委託其前往第三人處受領金錢,極可能係受任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所委任之他人,有極高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伺機受命取款。
二、嗣「小霖」與其他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德明」、「LG幣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甲○○聯繫,致甲○○觀覽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曾祥維即聽從「小霖」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甲○○會面,向甲○○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甲○○簽名後收回。而曾祥維收取上開贓款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贓款80萬元、上開經甲○○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曾祥維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曾祥維於114年1月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語,業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相關情節。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屬漏引法條。且經公訴人當庭增列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適用條文(本院卷第153頁)。是該部分應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客人「小霖」後,應「小霖」之提議,以獲取1日2千元報酬之代價,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告訴人甲○○會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而被告收取上開80萬元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80萬元、上開經告訴人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係以日薪2千元受僱,與一般協助展覽佈置、迎賓接待、加油站人員等日領臨時打工並無顯著區別,並非顯不相當之對價。難以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㈡被告僅係年輕、無專長之夜市射氣球攤主,生活經驗因年齡本有不足,教育程度僅有高職肄業,工作又與金融、商業甚至詐欺行為並非接近,更無任何刑案背景,無任何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其行為時應無法預見此一與社會常理非屬不符之「簽約、付錢」行為係詐欺犯行,並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瀏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傳送假「虛擬貨幣投資訊
息」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其夜市攤位客人「小霖」後,應「小霖」之提議,以獲取1日2千元報酬之代價,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被告收取上開80萬元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80萬元、上開經告訴人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1849卷第1至5頁、偵4807卷13至14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中有關告訴人受詐騙、交付8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過程,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849卷第7至13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849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所主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資料、收取自稱財政部電子郵件、買賣契約書等翻拍照片共55張、被告在高鐵嘉義站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警1849卷第20至47、52至55頁)附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
贓款,竟仍依「小霖」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其有與「小霖」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
⒈依據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對於
「小霖」之認識,僅限於其乃夜市攤位認識之客人,並僅曾留下「小霖」Facetime聯絡方式,其餘關於「小霖」其他身分、背景、聯絡資訊,完全付之闕如。亦即其與「小霖」客觀上係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彼此即允諾以日薪2千元之報酬委予被告前往向第三人處取款之工作。衡諸常情,上開工作內容並非難事,「小霖」何以需要花費日薪2千元報酬、臺中往返嘉義高鐵費用等車馬費,僅交付被告如此輕而易舉工作內容之理?況以被告與「小霖」客觀上毫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小霖」對被告之認識,亦僅為夜市攤位之老闆,對於其人品、操守一無所知,衡情又如何得以信任被告,於無任何防範機制下,令被告前往收取現金高達80萬元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和方小姐見面時,她有問你是幣商,你說是?)沒錯等語(偵4087卷第14頁)。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小霖」介紹我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業務。我不清楚虛擬貨幣購買流程,我不太知道泰達幣如何使用等語(警1849卷第2、4頁)。則其對虛擬貨幣既然一無所知,又欲應「小霖」提議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倘如「小霖」係屬合法正當營業之幣商,自應先對被告進行職前訓練,以應於交易過程中客戶之任何提問,或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此均為社會生活任職前,應有之正常程序,被告縱屬年輕,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拿現金給我時,我是用手算,銀行領出來是一整本,所以我看一下,沒有1張1張算。我將80萬元交給「小霖」時,他沒有做清點的動作,也沒有開收據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倘如「小霖」所從事者乃合法正當之工作,所委由被告前往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內容亦屬合法正當,則「小霖」自應殷殷囑咐被告清點無誤,甚至準備點鈔器具,避免清點有誤,萌生損失或糾紛。然依據被告上開與告訴人之收款過程,及與「小霖」之繳款過程,均無上開正常營業收付款項核算確認金額之相關程序,足見「小霖」所交付之收款工作,並不在乎金額正確與否,亦不在意之後是否可能衍生糾紛,顯然已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營業有所歧異。另社會中關於大額金錢收付,已有如金融機構匯款等相類方式,以應社會經濟生活所需。倘須一手交貨,一手交付高達80萬元金額之情形,顯然已與常情有異。縱使被告辯稱:怕買方不給錢,對方也怕我們不會給他東西之類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概念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現今生活之網路交易已屬平常,各類交易平台所在多有,即便被告自稱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亦應可知悉此類交易必定存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機制以應生活所需,豈有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不便方式進行交易之必要?凡此均與常理不合。參以被告案發時已23歲,具有上網搜尋資訊之能力,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之社會經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52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認知「小霖」上開舉措有違一般通常事理,應另具有一定不法目的,而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取得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後依其所陳,係於返回高鐵臺中
站後,在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犯罪所得,交予「小霖」,業如前述。而被告除「小霖」Facetime聯絡方式外,別無其餘聯絡方式。可見被告並不知「小霖」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他聯絡管道,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若將所取款項交付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根本無從追查。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小霖」利用其出面取款、交款,目的可能是為求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足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小霖」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竟仍依「小霖」指示負責取款、交款之工作,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者,固有明知其所受任之工作即為前往領取詐騙所得而加入詐騙犯罪集團者,亦有主觀上並非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目的,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而擔任車手之人。於後者情形,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擔任車手之行為人,雖已預見前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法詐騙所得款項,其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層層轉遞詐騙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如此,即存在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詐騙手法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透過屬於詐騙集團末端之車手前往取款,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覺得蠻好賺的,但因為我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4087卷第14頁)。就此足認,被告於應「小霖」提議,貪圖日薪2千元之報酬,於上開得以預見之情形下,罔顧上開各種有違常理之處,縱使其可能存在被害人身分,亦難以推諉卸責。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等語,並非可作為被告不成立本案犯罪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以日薪2千元受僱,並非顯
不相當之對價,難以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㈡被告僅係年輕、無專長之夜市射氣球攤主,生活經驗因年齡本有不足,教育程度僅有高職肄業,工作又與金融、商業甚至詐欺行為並非接近,更無任何刑案背景,無任何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其行為時應無法預見此一與社會常理非屬不符之「簽約、付錢」行為係詐欺犯行,並容任其發生等語。惟查:⑴薪酬與工作內容是否相當,並非單以薪資金額為斷,而須衡量一般社會生活中之薪酬高低及所對應之工作內容而定。本件被告與「小霖」所約定之薪酬雖為日薪2千元,單就薪資金額,乍看之下,並非特別高額。然被告當日僅有南下嘉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無其他工作內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當日僅待命,並只南下嘉義來回收款1趟,即可獲取除來回高鐵車資外之上開2千元報酬。且觀諸工作內容,僅需收款,無須任何工作專業,收款過程不超過半小時。依據被告目前攤商工作內容,雖同為日薪2千元,然工時可能從準備擺攤、營業、收攤,而長達約5、6小時,甚至7、8小時。相較之下,實屬高酬。是被告與「小霖」所約定上開工作內容之日薪2千元,相較目前一般社會生活中之正常工作內容、薪資收入,顯然已有逾越而不相當。⑵被告雖屬年輕,學歷僅為高職肄業,工作經歷亦屬有限。然前所述及有違常理之處,並非特別難解,亦非須有相關智識程度或工作經歷者,方能知曉。被告係從事夜市攤商工作,縱屬受僱,亦係將本逐利、在商言商之人,對於來路不明之人委以薪資顯不相當之工作內容、工作內容又非己之所長、顯然應稍有涉獵方能正常應對、以現金收取、交付大額款項不僅未予確實清點、又不合於目前社會生活交易模式等節,實難有何諉為難以理解之理。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難解為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⒌綜上各節,可認被告於著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主觀上實
已認知其受委託之工作型態與詐欺車手之犯罪模式雷同,且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有關而涉及犯罪。其往返臺中、嘉義取得大額款項後,再轉交「小霖」之舉,亦可能係為達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被告就上開過程中有違常理之處,始終未查證究明,反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選擇逕依「小霖」之指示前往取款,顯見被告對於所為可能是負責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從事本案取款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小霖」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堪認無誤。
⒍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加入詐欺集團,而係
以直接故意所為。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小霖」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曾自「小霖」獲知所收取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其所收取款項確屬詐欺所得,進而有收取詐欺所得之直接故意,併予指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過程中,僅係與「小霖」進行接觸,除此之外,未曾見被告與其他本案犯行相關之人,進行聯絡。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見本案詐騙犯行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況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詐騙方式應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一對一之臉書訊息進行詐騙,尚非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參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本案係與「小霖」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小霖」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以預見,尚有除了「小霖」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本案詐騙方式及過程。而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係與「小霖」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論認如前。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並不恰當。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41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縱使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詐騙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應與「小霖」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所謂從一重,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正當職
業,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受騙,以致受有財產損害之相關案件頻傳,卻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對價,而冒險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80萬元,成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使詐欺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無從令本院知其有何悔悟之心。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大約4萬元,已婚,一個2歲多小孩,我是單親家庭,只有媽媽,與媽媽同住,媽媽大約快要50歲,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考量被告所提出之與幼子出遊照片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亦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本案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之不詳買賣契約,並未扣案,無法確認買賣契約上名義為何,是否確有偽造他人名義情事。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