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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龍

王裕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裕龍、李金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12萬元,並予扣案,依法即應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應屬漏判,爰聲請補充判決宣告沒收上開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之上開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裕龍、李金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判決主文欄固未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已與告訴人方心妙成立調解,各按履行期間賠償告訴人各共計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所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遠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均將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一節,均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從而,本院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