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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瑋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劉芯妤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被 告 洪浚洋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3號、114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

劉芯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均沒收。

洪浚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7至22所示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瑋(玖逸網路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玖逸公司)、其前妻劉芯妤、洪浚洋(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健」、「小王」、「DD」、「阿呆-李雷」等大陸地區人士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有法令上之限制,致使民眾經常為節省成本而透過違法管道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竟為謀得利益賺取手續費,仍(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劉芯妤先自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詳見附表二戶名欄,均另經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辦處理,非本案審理範圍)處租借、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接連有以下犯行:

(一)林俊瑋、劉芯妤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劉芯妤所涉108年5月14日至109年10月31日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有罪確定,其於109年10月31日後,另行起意與林俊瑋共同為以下犯行),在林俊瑋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內(下稱系爭住處),使用網際網路登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以玖逸公司名義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7之賣家帳號,並綁定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銀行金融帳戶,開設賣場刊登「可刷卡可錢包可微信支付寶充值可遊戲儲值可相關業務教學」、「客製下單」、「支付寶 微信 儲值 充值相關業務諮詢」、「客訂專區下單請洽聊聊」、「抖音//遊戲//儲值相關業務諮詢」、「遊戲充值/無限制最低」、「直播平台//抖音//遊戲支付教學儲值相關業務教學」等商品名稱、廣告(下稱上開商品、廣告),待買家與劉芯妤、林俊瑋聯繫,劉芯妤、林俊瑋即將買家需要之人民幣或大陸地區電子支付轉帳、儲值、門號、代購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附加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之新臺幣款項金額,若雙方達成合意,劉芯妤、林俊瑋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7之賣家帳號開設客製之蝦皮網站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付款(新臺幣),劉芯妤、林俊瑋確認收款後,委請「趙健」、「小王」等合作方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將雙方約定之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微信、抖音、支付寶、淘寶、手機門號等電子支付通路帳號或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4,716萬3,125元(訂單、實際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另扣除蝦皮網站之手續費),復由林俊瑋、劉芯妤自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銀行金融帳戶,將蝦皮網站實際匯入款項共3億3,410萬5,80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扣除應得之手續費後,以提款轉交不詳之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給付「趙健」、「小王」等合作方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

(二)林俊瑋、劉芯妤、洪浚洋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在系爭住處,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推由洪浚洋以好懋公司名義申請附表一編號8、9之賣家帳號,並綁定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銀行金融帳戶,開設賣場刊登上開商品、廣告,待買家與劉芯妤、林俊瑋、洪浚洋聯繫,渠等即將買家需要之人民幣或大陸地區電子支付轉帳、儲值、門號、代購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附加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之新臺幣款項金額,若雙方達成合意,渠等即以附表一編號8、9之賣家帳號開設客製之蝦皮網站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付款(新臺幣),渠等確認收款後,委請「趙健」、「小王」等合作方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將雙方約定之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微信、抖音、支付寶、淘寶、手機門號等電子支付通路帳號或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為6億6,980萬7,444元(訂單、實際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8、9,另扣除蝦皮網站之手續費),復推由劉芯妤、洪浚洋自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銀行金融帳戶,將蝦皮網站實際匯入款項共6億7,741萬1,157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扣除應得之手續費後,以提款轉交不詳之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給付「趙健」、「小王」等合作方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

(三)洪浚洋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好懋公司名義申請附表一編號10之賣家帳號,並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銀行金融帳戶,開設賣場刊登上開商品、廣告,待買家與洪浚洋聯繫,即將買家需要之人民幣或大陸地區電子支付轉帳、儲值、門號、代購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附加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之新臺幣款項金額,若雙方達成合意,洪浚洋即以附表一編號10之賣家帳號開設客製之蝦皮網站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付款(新臺幣),洪浚洋確認收款後,委請「DD」及「阿呆-李雷」等合作方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將雙方約定之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微信、抖音、支付寶、淘寶、手機門號等電子支付通路帳號或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為1,880萬7,587元(訂單、實際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0,另扣除蝦皮網站之手續費),洪浚洋復自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銀行金融帳戶,將蝦皮網站實際匯入款項共2,126萬2,135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扣除應得之手續費後,以提款轉交不詳之人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給付「DD」及「阿呆-李雷」等合作方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8日搜索林俊瑋系爭住處、洪浚洋之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而循線獲悉前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瑋、劉芯妤、洪浚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調查卷一第54至64頁;7407偵卷第108至109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反面、第170至174頁反面、第195至200頁;9172偵卷一第255至259頁反面;9172偵卷三第312至313頁反面;9172偵卷四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反面;聲羈卷第25至36頁;101偵聲卷第49至57頁;7159偵卷第15至18頁、第24至28頁;他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45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蝦皮網站下單帳號名義人江○○、陳○○、黃○○、李○○、曾○○、林○○、翁○○、龔○○、永○○、薛○、盧○○、賴○○、江○○、黃○○、彭○○、黃○○、張○○、謝○○、孫○○、簡○○、戴○○、畢○○、林○○、劉○○、曾○○、蔡○○、江○○、吳○○、鄭○○、賴○○、陳○○、鄭○○、段○○、楊○○、黃○○、張○○、許○○、洪○○、曾○○、陳○○、鄭○○、馬○○、陳○○、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馮○○、莊○○、許○○、林○○、陳○○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福建調查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51頁、第158至162頁、第164至174頁、第180至183頁;警卷第58至74頁;嘉義調查卷一第174至202頁;嘉義調查卷二第2至26頁、第32至35頁、第44至47頁、第62至65頁、第78至81頁、第90至94頁、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6頁、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2頁、第150至153頁、第158至160頁、第170至173頁、第175至178頁、第180至183頁、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6頁、第213至216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4頁、第236至239頁、第242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8至260頁、第266至268頁、第274至276頁、第280至283頁、第286至288頁;7407偵卷第175頁反面至177頁、第179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221至237頁反面;他卷第3至6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第14至28頁反面;9172偵卷二第1至2頁反面、第5至6頁、第11至12頁反面、第14至15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第49至50頁反面、第54至55頁反面、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8至81頁反面、第106至110頁、第113至118頁反面、第294至297頁;9172偵卷三第1至6頁反面、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85頁、第307至309頁)。

二、復據蝦皮帳號基本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5帳號)、109.08.07至109.09.28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5帳號)、107.07.09至109.12.07蝦皮帳號提領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5帳號)、蝦皮帳號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5帳號)各1份、蝦皮帳號賣場及下單資訊、對話紀錄、傳送圖片(附表一編號1至5帳號)截圖135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110.01.01至111.05.12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5帳號)、108.05.14至109.1

1.19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poiuytre1688)、108.06.14至1

09.11.21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yuanmao.chiayi) 各1份、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5帳號)18份、109.12.16至111.08.16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gk1206)、109.12.22至110.02.19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shop_5888)、109.07.18至111.05.13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yuanmao.chiayi)、1

11.03.08至111.06.17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下單交易明細(ttvv9898)、108.06.10至111.08.16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gk1206)、108.06.14至109.11.21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yuan

mao.chiayi)、109.03.17至109.11.19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mickey6699)、109.09.10至110.02.08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shop_5888)、111.05.06至111.06.09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下單交易明細(pipi.2022) 各1份、蝦皮賣場代儲值廣告、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留言截圖46張、蝦皮帳號申登資料(_asd1424、hjy1356)、109.11.19至110.02.18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hjy1356)、109.11.25至110.11.10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_asd1424) 各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20010S號函暨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hjy1356)9份、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截圖(hjy1356)15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蝦皮帳號下單交易明細(yangteam7)、嘉義調查站製作-蝦皮帳號訂單、實際撥款金額統計表(附表一)、嘉義調查站製作-蝦皮帳號對應金融機構帳戶表、嘉義調查站製作-蝦皮公司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金額統計表、嘉義調查站製作-犯罪所得計算附表各1份、林俊瑋與林珍巧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張、劉芯妤與林俊瑋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8張、劉芯妤與莊○○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劉芯妤與林俊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扣案手機擷取報告-對話紀錄(洪浚洋)1份、劉芯妤與莊○○之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洪浚洋)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劉芯妤)各1份、109.11.01至111.08.30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好懋公司5600)、109.12.07至110.11.23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洪浚洋1970)各1份、110.04.01至111.03.24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好懋公司9568)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洪浚洋8151)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許○○9637)、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玖逸公司7600)、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好懋公司56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好懋公司74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洪浚洋197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洪浚洋815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洪浚洋077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洪浚洋1489)、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莊○○08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林○○358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馮○○9782)、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6588) 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案物照片47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6日家檢熙列112偵7159字第1149013324號函、本院搜索票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俊瑋)各1份、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29號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293頁、第296至297頁;嘉義調查卷一第28頁、第30至39頁、第44至52頁、第66至72頁、第96至100頁、第106至112頁、第204至505頁;嘉義調查卷二第40至42頁、第52至60頁、第70至76頁、第86至88頁、第100至102頁、第112頁、第121至123頁、第135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54至157頁、第162至169頁、第174頁、第179頁、第184至194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30頁、第235頁、第240頁、第246頁、第252頁、第254至256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72頁、第278頁、第284頁、第290頁、第292至304頁、第310至316頁、第321至324頁;福建調查卷第17至19頁、第192至210頁、第228頁、第230至409頁、第414至539頁、第544至583頁、第586至606頁、第610至620頁;9172偵卷一第20至27頁、第32至34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4頁、第76至76頁反面、第78至80頁反面、第87至236頁;9172偵卷二第3至4頁反面、第7至10頁反面、第13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8頁反面、第31至33頁反面、第36頁、第39至41頁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第48頁、第52至53頁、第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7頁、第70頁、第73至74頁、第82至83頁反面、第85至99頁、第100至104頁、第119頁、第120至205頁、第210至290頁反面;9172偵卷三第7至171頁、第186至221頁反面、第266頁、第268至277頁、第235至265頁反面、第267頁、第301至303頁、第316至318頁;7407偵卷第152至159頁;他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29頁、第36頁、第52至61頁、第62至96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第105頁、第127至140頁、第159至167頁、第171至172頁、第191頁、第307至310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足證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3人接洽第三方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後,在臺灣地區先向達成契約合致之蝦皮網站買家收取新臺幣,匯入蝦皮賣家帳號帳戶內,被告3人再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匯款、儲值人民幣至蝦皮網站買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內,被告3人則居間負責聯繫客戶確認交易、領取分配利潤等事宜,渠等本案所為核屬銀行法上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是核被告林俊瑋、劉芯妤、洪浚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被告3人,就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間,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由被告林俊瑋設立玖逸公司,與被告劉芯妤共同負責聯繫客戶確認交易匯兌細節、分配利潤予約定匯兌人民幣之「趙健」、「小王」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由被告林俊瑋、劉芯妤聘僱洪浚洋設立好懋公司,3人並共同負責聯繫客戶確認交易匯兌細節、分配利潤予約定匯兌人民幣之「趙健」、「小王」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洪浚洋經營好懋公司,負責聯繫客戶確認交易匯兌細節、分配利潤予約定匯兌人民幣之「DD」及「阿呆-李雷」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渠等於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各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準此,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賺取手續費而藉以牟利,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劉芯妤前案108年5月間至109年10月間之犯行,已因前案於109年10月19日查獲並起訴而中斷其集合犯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是被告劉芯妤本案自109年11月1日起之犯罪事實,應屬另行起意之集合犯行,附此說明。

二、科刑:

(一)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浚洋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俊瑋、劉芯妤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餘同案被告,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7159偵卷第24頁)及本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應就被告洪浚洋本案因供述所涉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詳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堪認被告3人已在偵查階段自白犯罪,又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業已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五),有本院收據3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8頁、第331至332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浚洋部分,併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俊瑋辯護稱:被告林俊瑋均坦承犯行,並願繳回犯罪所得,且其無前科,請庭上審酌本件事發期間正值新冠疫情嚴峻,被告林俊瑋因家中餐廳無法謀生,才會鋌而走險,疫情稍緩後已主動停止相關業務,請從輕量刑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劉芯妤辯護稱:被告劉芯妤從偵查到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雖曾有1次前科,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應視同並未宣告,本案事發期間被告劉芯妤3 名子女均未成年,被告劉芯妤需在家照顧小孩,因此順應時事從事網拍工作,因而衍生出本件代收代付之案情,然其於查獲前已自發性改過向善,也會繳回鈞院所諭知之不法所得,並無入監執行刑罰之,請從輕量刑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洪浚洋辯護稱:被告洪浚洋無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犯後即於偵查中自白,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斟酌被告洪浚洋起初僅係受他人僱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獲薪資非鉅,後期被告洪浚洋雖自行從事匯兌業務,然所獲手續費亦僅8萬餘元,與本案其餘犯罪行為之規模相去甚遠,若對其科以前揭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3人所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已同時有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事由,尤其被告洪浚洋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遞減輕其刑,本院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3人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3人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等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俊瑋於本案位居重要之公司負責人、策劃之角色,與被告劉芯妤同屬主要聯繫匯兌業務之地位,且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期間非短、所涉金額及規模高達數億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顯有不良影響,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復衡以被告劉芯妤前即曾因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遭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緩刑3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就其從事地下匯兌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並無不知悉之情,猶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且匯兌金額更加龐大,難認因前案而有所悔悟,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又縱被告3人坦認犯行、態度及素行尚可且繳回犯罪所得,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均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政府所定之特許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為之,仍無視政府管制之禁令,經營之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秩序,影響政府對資金流向之管制,其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然斟酌「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尚非極為嚴重,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與同法條規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罪,影響層面應屬較微;復考量被告3人前科素行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期間較長、所涉匯兌金額規模高達數億元、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兼衡各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定位、主導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林俊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家裡經營之餐廳工作,3.離婚、有3位子女(其中1位為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母親、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劉芯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擔任保健食品業務員,3.離婚、有3位子女(其中1位為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母親、女兒、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洪浚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基礎水電工作,3.未婚、無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母親、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俊瑋、劉芯妤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俊瑋、劉芯妤之宣告刑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洪浚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參酌被告洪浚洋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故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配合檢察官對其餘共犯之調查,詳實供出本案重要案情,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洪浚洋本案之參與程度、尚非業務經營之主導者、後續自發經營匯兌業務之規模較小等節,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洪浚洋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洪浚洋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洪浚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洪浚洋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洪浚洋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劉芯妤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芯妤於調查詢問中供承在卷(見嘉義調查卷一第82頁、第89至91頁、第122頁、第12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7至2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洪浚洋所管領、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洪浚洋於調查詢問、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嘉義調查卷一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7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芯妤、洪浚洋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從而,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或估算之。

3.經查,被告洪浚洋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自承為起訴書所載之薪資所得及分潤情形,故本院即以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估算被告洪浚洋本案犯罪所得,合先敘明。至被告林俊瑋、劉芯妤雖曾於調查詢問、偵查中提及與大陸地區廠商合作匯兌業務需朋分所得利潤等語(見警卷第50頁;嘉義調查卷一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56頁、第81頁、第126至127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7407偵卷第124頁、第127至128頁;101偵聲第55頁),然卷內證據資料無法佐證被告林俊瑋、劉芯妤係與多數特定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進行分潤,故本院斟酌商業合作運營常態,互核被告林俊瑋、劉芯妤、洪浚洋調查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及所提事證,認本案應係被告林俊瑋、劉芯妤先行將所得營業獲利(估算方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俊瑋、劉芯妤所涉犯行期間之交易匯兌金額乘以1.5%,依被告及辯護人114年6月27日所述,獲利折衷計算為1.5%)對半朋分予合作方之大陸地區人士,由其等於大陸地區私下另行分潤,被告林俊瑋、劉芯妤即將剩餘利潤扣除被告洪浚洋之薪資後(如被告洪浚洋未參與期間則毋庸扣除),雙方進行平分(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爰就被告3人已繳回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林俊瑋及其辯護人辯稱部分營運之期間並未分得任何利潤等語,顯然悖離常情,復經比較被告3人租用帳戶之成本,實已入不敷出,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且與被告林俊瑋歷次供述內容不符(被告林俊瑋、劉芯妤歷次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自難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蝦皮帳戶統計金額(詳如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書證據四)編號 蝦皮帳號 時間 訂單金額 實際撥款金額 經營人 1 gk1206 108年6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 7499萬2048元 7324萬2137元 劉芯妤、林俊瑋 2 mickey6699 109年3月17日至109年12月18日 2775萬1434元 2714萬8072元 劉芯妤、林俊瑋 3 poiuytre1688 108年5月14日至109年11月19日 5954萬8140元 5814萬9000元 劉芯妤、林俊瑋 4 shop_5888 109年9月9日至110年2月19日 4533萬2390元 4415萬8076元 劉芯妤、林俊瑋 5 yuanmao.chiayi 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1月21日 5938萬4829元 5825萬330元 劉芯妤、林俊瑋 6 ttvv9898 111年3月18日至111年6月17日 3869萬8055元 3730萬3765元 劉芯妤、林俊瑋 7 pipi.2022 111年5月6日至111年6月9日 4145萬6229元 3951萬6574元 劉芯妤、林俊瑋 編號1至7總金額 (被告劉芯妤部分因有前案判決,故其金額僅計算109年11月1日之後,為1億5550萬2278元,詳如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書證據五) 3億5657萬5541元 8 hjy1356 109年11月19日至111年8月24日 4億7930萬1661元 4億6057萬1866元 林俊瑋、劉芯妤、洪浚洋 9 _asd1424 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1月10日 2億1731萬86元 2億923萬5578元 林俊瑋、劉芯妤、洪浚洋 編號8、9總金額 6億6980萬7444元 10 yangteam7 110年4月19日至111年3月12日 1961萬1496元 1880萬7587 元 洪浚洋附表二:蝦皮帳號對應銀行帳戶(詳如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書證據六)編號 蝦皮帳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1 gk1206 彰化商業銀行 玖逸公司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林○○ 00000000000 2 mickey669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林○○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玖逸公司 00000000000000 3 poiuytre168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馮○○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許○○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林○○ 00000000000 4 shop_5888 彰化商業銀行 玖逸公司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馮○○ 000000000000 5 yuanmao.chiayi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許○○ 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玖逸公司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林○○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馮○○ 000000000000 6 ttvv9898 彰化商業銀行 莊○○ 00000000000000 7 pipi.2022 玉山商業銀行 陳○○ 0000000000000 8 hjy1356 彰化商業銀行 好懋公司 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好懋公司 0000000000000 9 _asd14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洪浚洋 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洪浚洋 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洪浚洋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洪浚洋 000000000000 10 yangteam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好懋公司 0000000000000附表三:銀行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詳如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書證據七)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時間 蝦皮公司匯入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 玖逸公司 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17日至110年2月23日 2億3509萬805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林○○ 00000000000 108年8月8日至109年12月7日 1859萬626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馮○○ 000000000000 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1月18日 207萬704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許○○ 00000000000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7月1日 148萬977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 陳○○ 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3日至111年6月17日 3951萬6185元 6 彰化商業銀行 莊○○ 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24日 3732萬8481元 編號1至6總金額 3億3410萬5804元 7 彰化商業銀行 好懋公司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7日至111年7月5日 2億6855萬8289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好懋公司 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7月1日 1億6581萬6343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洪浚洋 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1月23日 2億952萬796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洪浚洋 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2日 105萬9755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洪浚洋 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12日 2398萬396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洪浚洋 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23日 847萬2011元 編號7至12總金額 6億7741萬115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好懋公司 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24日 2126萬2135元附表四:本件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管領)人/扣案人 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0支 林俊瑋 否 2.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劉芯妤 與林俊瑋、何孟、莊○○珊通訊使用(嘉義調查卷一P82、89-91、122、125)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SE)1支 劉芯妤 否 4.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1支 林珍巧 否 5. 電腦主機1台 劉芯妤 否 6. 蝦皮帳號(yans96774)交易明細1張 劉芯妤 否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幣,林俊瑋)1本 林俊瑋 否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林俊瑋)1本 林俊瑋 否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幣,劉芯妤)1本 劉芯妤 否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劉芯妤)1本 劉芯妤 否 11. 郵局存摺(劉芯妤)1本 劉芯妤 否 12. 郵局存摺(林珍巧)1本 林珍巧 否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幣,玖逸網路有限公司)1本 劉芯妤 否 14. 聯邦銀行存摺(金正讚有限公司)1本 劉芯妤 否 15.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浚洋 與劉芯妤、林俊瑋通訊使用(嘉義調查卷一P147、159、165) 16. 手機(廠牌型號:REALME NARZO)1支 洪浚洋 否 17. 手機(廠牌型號:三星 A21S,含充電線1條)1支 洪浚洋 網銀轉帳使用(嘉義調查卷一P147-148) 18. 手機(廠牌:REALME,無法開機)1支 洪浚洋 劉芯妤指示交付現金使用(嘉義調查卷一P148) 19. 蝦皮帳號(yangteam7)交易明細1本 洪浚洋 是 20. 蝦皮帳號(hjy1356)交易明細1袋 洪浚洋 是 21. 好懋公司代購資料1本 洪浚洋 是 22. 好懋公司代購資料1袋 洪浚洋 是 23. 電腦資料光碟1片 洪浚洋 否附表五: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3人均以姓氏簡稱)犯罪事實 被告、參與期間 交易金額(單位:新臺幣) 林、劉:以1.5%計算,再均分大陸方及被告方(元以下捨棄),再依參與情況均分或扣除(單位:新臺幣)。 洪:如起訴書所載。 犯罪所得合計 林:349萬4,154元 劉:279萬6,047元 (一) 林俊瑋(單獨沒收) 108.05.14至109.10.31 【劉芯妤另案確定判決中業就該期間之犯罪所得認定及沒收,故本案不再就劉芯妤該區間之犯罪所得為認定及沒收】 1億8,616萬2,102元 林俊瑋分得69萬8,107元 計算式: 交易金額1億8,616萬2,102元×1.5%÷2(方)÷2(人) =69萬8,107元 林俊瑋、劉芯妤(2人均分) 109.11.01至111.06.17 1億6,100萬1,023元 每人分得60萬3,753元 計算式: 交易金額1億6,100萬1,023元×1.5%÷2(方)÷2(人) =60萬3,753元 (二) 林俊瑋、劉芯妤(扣除洪浚洋薪資後2人均分) 109.11.19至111.08.24(共1年9月6日) 6億9,661萬1,747元 每人分得219萬2,294元 計算式: 〔交易金額6億9,661萬1,747元×1.5%÷2(方)-84萬元〕÷2(人) =219萬2,294元 洪浚洋 109.11.19至111.08.24(共21個月,不足1個月捨棄) 84萬元 計算式: 每月薪資4萬元×21個月=84萬元 (三) 洪浚洋 110.04.19至111.03.12 實際撥款金額1,880萬75,87元(約人民幣418萬元) 8萬3,600元 計算式:(每交易人民幣1萬元,約獲利台幣200元) 人民幣418萬元÷1萬元×200元=8萬3,6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