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霖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東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霖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之犯行,本案準備程序已進行完畢,相關證據亦為司法機關所掌握,本案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被告經此羈押程序而知警惕,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已羈押被告一定期間,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