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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原 告 戴○○被 告 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依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均記載「不知情之沈○○」,而均未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尚難認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既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