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原 告 許丹銀被 告 林志坪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新加坡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暱稱「阮月(香蕉圖案)」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簡婕軒」、「麥格理客服欣怡」聯繫且註冊「麥格理資產管理」網站而向原告佯稱「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40分許及翌(31)日9時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10萬元至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阮月(香蕉圖案)」將甲、乙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20時52分、53分、53分及54分與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與2萬元;另在113年10月31日9時23分、24分、25分、25分及26分與2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大林達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與1萬元殆盡,隨即以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