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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 告 黃錦麗被 告 蔡承展

蔡明修

歐重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蔡承展、蔡明修、歐重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許圳杰、林家全(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蔡承展、蔡明修、歐重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遭詐騙之贓款係由許圳杰、林家全所提領、轉交,並非由被告蔡承展、蔡明修、歐重埕提領或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就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蔡承展、蔡明修、歐重埕為許圳杰、林家全之共犯或共同加害人,被告歐重埕也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甚明,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蔡承展、蔡明修、歐重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