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原 告 林心語被 告 張佩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上至同年11月1日中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使用外孫女陳○潓(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來回坐高鐵車錢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不是我領用且帳戶是遺失而非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及密碼,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由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以領取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此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工具,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本案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金融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10,000元而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支出5000元高鐵交通費用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單據以證其說,已難認有據,且原告前往司法機關係為釐清刑事責任所必要且為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縱使因財產受損致精神壓力影響身心與日常生活,亦非可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0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詐騙方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M俊」私訊林心語而向其佯稱「欲合作販售商品,但因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林心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