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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原 告 黃鈺茹上列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被告之真正「姓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