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原 告 柯伯緯被 告 凃建明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凃建明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許嘉修、陳祺豊、高志翔判決有罪,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