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原 告 蔡誼真被 告 林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李曉林」與「陳思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曉林」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佯稱「希望能幫忙湊錢交給合作廠商,獲利後可以分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及「陳思鈿」即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由被告下車進入該門市與原告見面。被告持其偽造「陳偉強」簽名之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交付原告以行使,且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5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在該門市旁巷內電桿而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由「陳思鈿」收受。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0萬元),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但目前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