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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原 告 陳雅慧被 告 莊麗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當庭以言詞稱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以迂迴隱密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來源及去向,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暱稱「鄭善和」、「范萱妲」及「副理-羽彤」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副理-羽彤」向原告佯稱「至『網路測速』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後,被告隨即於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超商灣橋門市」向原告收取50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交付給我500,000元但錢沒有進我口袋,我已將款項交付別人,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

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及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及專業能力與品性操守等項目,用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即輕率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預見。而詐騙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且未經任何當面交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來歷不明毫無信任基礎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之款項再持以轉交他人,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於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係應徵擔任業務助理工作,然其求職經過與工作內容(向他人收款)均與常情明顯扞格,被告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其被騙之500,000元而共同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交付被告之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