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34號原 告 黃柏盛被 告 黃軒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軒洲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因其業已死亡,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