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64號原 告 邱雅琦被 告 柯丞威
林信吉林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僅被告甲經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乙部分則經法院通緝報結,尚未為有罪判決,惟若刑事庭判決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甲、乙為共同犯罪之人,被告乙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刑事庭得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甲、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林信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共同被告柯承威及林君豪刑事案件部分雖現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林信吉及共同被告柯承威與林君豪為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共同被告柯承威及林君豪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爰就原告對共同被告柯承威及林君豪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至於原告對被告殷旻鍇、黃丞豪、廖源增及林俊瑋與韓承志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