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64號原 告 邱雅琦被 告 殷旻鍇
黃丞豪
廖源增
林俊瑋
韓承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侵權事實因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殷旻鍇、黃丞豪、廖源增及林俊瑋與韓承志(下稱被告5人)起訴為共犯,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亦未認定被告5人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柯丞威及林信吉與林君豪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