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72號原 告 A女 (偵查中代號BM000-H114037,真實姓名年籍被 告 王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稱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內,趁原告操作Ibon機臺不及抗拒之際,步行至原告背後伸出右手觸摸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僅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偶然於超商相遇,被告僅因個人私慾竟乘原告操作Ibon機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顯極不尊重原告且造成原告噁心感受並對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且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病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