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88號原 告 吳宜秦被 告 李陳素金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2時54分,在嘉義市東區崇文公園內,以「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又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報警後,被告又當場以「你不用當居服員了,你靠告人賺錢就好」等語誹謗原告。原告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照護弱勢族群,避免長照悲歌,本身就有睡眠障礙,需靠藥物入睡,因被告人格身分權侵害,安眠藥物已無法使原告規律入睡,導致身心、精神上痛苦、恐懼、心悸、焦慮、惡夢驚醒,工作上無法專注照護,故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年紀已大,沒有收入,無法支付損害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3日下午2時54分,在嘉義市東區崇文公園內,因不滿原告占用其與友人常使用之座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以114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以「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語恐嚇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恐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被告則為80歲,又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亦經兩造陳述明確,且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6至17頁)。又原告於本案案發後有因失眠症、焦慮症等症狀前去就診,此經原告提出轉診單、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恐嚇原告之手段、內容、被告所為對人格權侵害之程度及相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