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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郭清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朴秩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郭清泉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交通疏導及管制職務時,對員警以「瞧不起」、「三小」、「混帳」等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經勸阻仍不願離去,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之脫序行為,僅係因依據抗告人參與廟會之經驗,認當時無交通管制之必要,而口頭上陳述員警對於交通管制處置不當之意見,發表之言論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不應受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又所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款處罰規定之目的係保障法定職務之合法行使,則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尚得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考量有無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加以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0

0○0號前路口,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交通疏導及管制職務時,對員警稱:「瞧不起」、「三小」、「混帳」等語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朴秩卷第9-10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秩抗卷證物袋)、現場錄音譯文(朴秩卷第17至35頁)、錄影畫面擷圖(朴秩卷第9頁)、員警職務報告(朴秩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現場錄音譯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員警於攔阻抗告

人騎乘機車穿越路口時,即已陳明現在係交通管制,請抗告人等一下等語(朴秩卷第17頁),復指明其他可資抗告人通行之路徑(朴秩卷第25頁),且依錄影畫面擷圖(朴秩卷第9頁),員警當時穿著制服,抗告人顯可判斷員警係執行交通疏導及管制職務。惟抗告人仍執意要由管制路口通過,不滿員警阻止其通行,遂與員警發生言語衝突,進而分別於密錄器顯示時間上午11時10分24秒許對員警稱:「我聽你警察在說那種瘋話就是這樣啦,真的很讓人家瞧不起啦」、密錄器顯示時間上午11時14分13秒許稱:「你是在黑白說三小(台語)」、密錄器顯示時間上午11時14分45秒許稱:「你憑什麼叫我離開,真的是混帳」等語,而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交通疏導及管制職務時,以「瞧不起」、「三小」、「混帳」等言語相加。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且係於數分鐘內接續對員警發表上開言論,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輕蔑、貶抑之意,並足以持續干擾員警執行交通管制勤務,影響國家權力之行使,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甚明。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係認員警執行交通管制不當,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評論等語。然而,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固可以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映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而上開抗告人所使用之言詞,顯非意在與員警討論其實施交通管制有無必要,而係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表示輕蔑、貶抑,已逾越對於員警執行交通管制提出討論、質疑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㈣又原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違序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其裁量結果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採證、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之處,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等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