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朴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凌晨1時3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太保二路與祥和三路東段路口違規未打方向燈右轉,經警員朱祐霆、林祐維開啟巡邏車警示燈並鳴笛示意停車,林春成因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遭開罰,乃一路沿嘉義縣○○市○○里○○○街000○0號、祥和三路東段人行道上、太保二路人行道上逃竄。嗣因警駕車在後持續追緝,林春成即於太保二路人行道上驟停,假意要停車受檢,警員朱祐霆因而下車欲上前盤查,詎林春成明知警員朱祐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朱祐霆上前盤查之際,催動油門欲加速駛離,員警朱祐霆見狀遂以雙手強制林春成離開本案車輛,惟林春成拒絕停車且加速向前衝撞,導致其自身重心不穩而向右傾斜,因而撞及停放於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而連人帶車失控暴衝,最終倒臥於嘉45線公路3.2公里處,為警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春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雖然我沒有
駕照,但我沒亂騎,我從超商騎,警察攔查我,我沒有怎樣,我不想理他,他從前面給我攔住,害我撞到別人的車,我的腳一直流血,他說我是通緝犯,我說我怕他搶劫,他半夜攔我,我的腳流血,警察翻我的包包,我摔倒流血,兩個警察都沒有問我怎麼樣,還翻我的包包,有沒有拿我的錢,我就覺得是搶劫,也沒有說要帶我去看醫生,就帶我去警局做筆錄做到天亮,我隨便他寫筆錄,寫得很嚴重等語。
㈡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付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播放檔名「密錄器影像」之MP4檔案,畫面顯示起迄時間為2025/10/07 01:32:35至2025/10/07 01:35:08,密錄器影像畫面為乘坐於車輛 (下稱A車)副駕駛座之拍攝者攝錄其正前方視角之情形。播放時間0秒至1分34秒,A車行駛於道路上。 ⒉播放時間1分35秒至2分0秒,A車前方出現一部行駛中之摩托車(下稱B車),B車向右轉且未開啟方向燈,右轉後繼續直行,又再向右轉且未開啟方向燈,繼續直行。 ⒊播放時間2分1秒至2分24秒,拍攝者拿起A車內廣播麥克風,並以麥克風陸續廣播:「CKM035靠邊停車」、「阿伯、阿伯,路邊停車」等語,B車則繼續於道路上行駛。 ⒋播放時間2分25秒至2分32秒,拍攝者自副駕駛座下車,奔向人行道上之B車,拍攝者伸出左手欲制止B車駕駛向前駛,B車駕駛仍加速向前駛,險些輾壓拍攝者腳部。嗣B車駛向左前方,連人帶車失控衝出人行道。
有本院115年6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4、101-104頁),足見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警員依法執行勤務而要求被告停車,待被告暫停在人行道上,警員欲進行盤查時,被告又不顧警員伸手阻攔,催動本案車輛油門加速向前行駛,並差一點輾壓警員腳部。上揭犯罪事實,除經本院上開勘驗無誤,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職務報告、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0-21、23-24、33-34頁),是被告所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等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
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乃最低法定刑,已屬寬厚被告,惟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稱妥適。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