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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平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平雍與蔡宗坤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1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徒手互毆,致蔡宗坤則受有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而張平雍亦受有左前額及右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蔡宗坤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二、案經蔡宗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平雍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蔡宗坤

揮拳,也沒有打到他,是他先罵我三字經、用力拉我,我才用手去頂住他,是正當防衛云云。

㈡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14年7月13日拍攝案發經

過之錄影檔案(檔名:M6045A,本院卷第98至99、107至112頁),結果略以:

⑴蔡宗坤抵達現場後,走向車門旁(如本院卷第107頁之錄影畫

面擷圖編號1),並對張平雍說:「聽說你要輸贏逆、你要輸贏是嗎?」。

⑵蔡宗坤旋即以右手搭在張平雍肩上,並走到張平雍車前(如本院卷第107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2)。

⑶張平雍即以右手抵住蔡宗坤,欲將其推開;蔡宗坤則以右手

抓住張平雍脖子後衣領(如本院卷第108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3、4),並欲將張平雍拉往車頭右側(如本院卷第109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5),再以右手揮掌打向張平雍頭部(如本院卷第109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6)。

⑷而張平雍旋即以右手揮拳打向蔡宗坤下巴(如本院卷第110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7)。

⑸蔡宗坤即往前抓住張平雍,張平雍則往後退,並用雙手抓住蔡宗坤(如本院卷第110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8)。

⑹張平雍、蔡宗坤拉扯彼此,離開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後,此

時錄影檔案則錄到「你先出手的喔」、「你要找事喔」、「靠北三小」、「幹」等語。

⑺張平雍、蔡宗坤仍互相拉扯,並回到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內

,蔡宗坤將張平雍按壓在車身上,並以右手抵住張平雍的脖子處,張平雍則以右手抵住蔡宗坤,並以雙手抓住蔡宗坤脖子領口(如本院卷第111、112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9 、10、11) 。

⑻張平雍、蔡宗坤僵持許久後分開(如本院卷第112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2)。

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於114年7月13日拍攝案發經

過之錄影檔案(檔名:D-中山路與中正路廣角_00000000_1120_1130,本院卷第99至100、113至115頁),結果略以:

⑴張平雍下車後,蔡宗坤則以右手搭在張平雍肩上(如本院卷第113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3) 。

⑵張平雍欲推開蔡宗坤,張平雍則要往後退,而蔡宗坤依然以

右手拉著張平雍之脖子後方,並往蔡宗坤方向拉近(如本院卷第113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4) 。

⑶張平雍、蔡宗坤在車旁互相以雙手抓住對方,並持續拉扯,

蔡宗坤將張平雍抵在車身上,張平雍亦有以右手朝蔡宗坤頭部推去(如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5至18)。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張平雍下車後,因當時雨下

很大,我便將他扶到車頭,他就突然對我揮拳,我便把他按在車上,又遭他揮拳1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仍證稱:我有朝張平雍伸手,摸到他的肩膀,我再走2步,他就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驗傷,經診斷為「頭皮擦傷、胸部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有前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縱然有避重就輕及隱瞞其有朝被告攻擊之情,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均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所拍攝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且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吻合,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實。

⒋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4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檔案,結果略以:

檢察官:當天的情況是怎麼樣?被 告:當天情況,1個黃滿章跟在他後面,過來就說我要跟誰輸贏。

檢察官:黃滿章跟在蔡宗坤後面說?被 告:我要跟誰輸贏。

檢察官:誰說的?被 告:那個里長。

檢察官:蔡宗坤問你說你要跟誰輸贏?被 告:對。那我下車的時候,他就強制肢體的行為押著我跟他走。

檢察官:他押著你跟他走,然後呢?被 告:我倒退,我要推開,我倒退。他又把我拉回去。我

跟他說有需要這麼用力嗎?他就說我只是給你「嘛遮」(臺語意即手搭肩上)。他就罵我幹你娘,然後就出拳打我了。用拳頭打我太陽穴這邊(手指頭部左側太陽穴)。然後我就自我反應,自我防衛,就反擊。

檢察官:自我防衛就反擊,你怎麼樣反擊?被 告:我也用拳頭打他。

檢察官:你也用拳頭打他?被 告:對。

檢察官:你打他哪裡?被 告:可能是身體吧。

檢察官:嗯,用拳頭打他。來。

被 告:那我這邊也有錄影。行車紀錄器是我跟那個蔡先生的。

檢察官:是我的行車紀錄器,然後是我跟蔡宗坤互毆情形?被 告:嗯。

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就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朝告訴人身體揮拳、攻擊等情,未予爭執。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蔡宗坤先出去把我架到一旁,我才要把他推走,結果他出拳攻擊,打我左邊太陽穴的位置,也把我壓在車邊,我出於自衛出拳反擊等語(見警卷第2頁);況且告訴人朝被告揮拳、致被告受傷一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在雙方發生爭

執、告訴人朝被告揮拳後,被告旋即對告訴人揮拳攻擊,再與告訴人互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洵無疑義。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9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從事計程車司機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157頁),是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率爾朝告訴人揮拳、拉扯,是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已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已如前述;況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其有揮拳攻擊告訴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8、96、10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辯稱其未有朝告訴人揮拳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辯稱:我沒有朝蔡宗坤揮拳,也沒有打到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⑴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⑵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⑶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經查:

⑴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告為搭肩之舉,並欲將被告帶至

車前,造成被告不悅,而被告在告訴人為前開之舉時,立即以右手抵住告訴人,欲將其推開,雙方即生衝突,告訴人遂出手攻擊被告頭部,被告旋即揮拳打告訴人下巴,嗣後2人拉扯彼此,俱經本院綜合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指述等事證,認定如前。

⑵又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事證顯示在告訴人動手攻

擊告訴人後,被告有迴避或出手制止告訴人之行止,被告反而係立即、主動、積極朝告訴人下巴揮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嗣後再與告訴人互為拉扯,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其主觀上有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適當、必要之防衛行為。是其辯稱:是蔡宗坤先罵我三字經、用力拉我,我才用手去頂住他,是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院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向本院聲請⑴勘驗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

案,欲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03頁);⑵調閱本院114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調解程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以及傳喚「向告訴人陳情之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是遭陳情人教唆來打我,沒有告訴人來打我,就不會發生本案(見本院卷第98、147頁);⑶重新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欲證明「有人向告訴人陳情」及「其係遭告訴人強行摟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127至128、148頁)。

⒉然本院為何採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已如前述;且

被告未陳明其所稱陳情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本院已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由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亦就前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0頁);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調查被告所聲請上開⑴至⑶證據之必要,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且不思循

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率爾揮拳傷害對方,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衝突緣由、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⒉又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

處拘役35日,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⒊稽此,被告以「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而應為無罪」為由提起

上訴,乃係其徒憑己見,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