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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則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以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黃順治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如期履行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附帶條件(於114年11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陳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犯後態度惡劣,此有卷附陳姓少年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可稽,足徵該判決之緩刑宣告顯有未妥。又查,陳姓少年財產損失金額高達35180元,該判決僅量處罰金13000元,亦有過輕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及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較高、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前科素行狀況、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㈢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115年3月24日

審理時,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核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將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納入審酌,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自得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且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定最高法定刑為1萬5,000元罰金,原審量處罰金1萬3,000元,實已迫近法定刑上限,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審判決另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衡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為生活所需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前,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節,從而,原審判決緩刑之基礎係基於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1萬2,000元之負擔為主要考量。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未按上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按期支付完畢,又被告既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益徵被告已折服原審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是以,雖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所為緩刑之諭知,既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仍得以原審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少年陳○○及其法定代理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之損失程度較高、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生活所需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予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即應承擔主文所示之刑責,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然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預計將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告訴人亦因此取得相關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定衡酌後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順治有竊盜等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日17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第2月台,將陳○○所有、已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深藍色蘋果牌I 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連同銀色保護殼1個侵占入己(據陳○○證稱共值約新臺幣35180元),得手後搭乘火車攜離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