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嘉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嘉簡字第9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偵字第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嘉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嘉欣具狀表示已與告訴人侯○順和解,並且賠償告訴人完畢,是認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115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請求考量此節改判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NIKE鞋子1雙、餐廳制服1件、黑色手提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倘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前開達成和解情形,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妥。
(三)是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考量業已和解等情狀,就本案改判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28日殘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而於112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告訴人遭竊之NIKE鞋子1雙、餐廳制服1件、黑色手提袋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而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本院衡諸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上開竊得未返還之財物價值為1萬元以內,有被害報告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