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宗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宗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劉宗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希望法院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且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蕭世銘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57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潮玩盲盒1盒(價值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則倘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詳後述),是原審未及斟酌前開調解成立及賠償情形,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妥。
三、是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考量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就本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擺放在所任職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之潮玩盲盒1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3至101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前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之潮玩盲盒1盒,固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而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本院衡諸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其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萬5,000元,告訴人審酌後仍同意以5,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並已當場如數支付該和解金額完畢等情,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