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美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及是否給予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女兒過世,孫女發生車禍,弟弟肝癌末期,我要照顧孫子及失智之母親,我不能進去關,也沒有能力繳那麼多罰金,被害人A02也願意跟我無條件和解,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判輕一點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除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外,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日,量刑堪屬妥適。
四、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然本院考量被害人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不要求賠償,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3頁),但被告為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22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經員警於114年9月25日前往其住處查扣相關贓物,被告亦於翌(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被告卻於同年10月6日再次竊取他人物品,嗣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25-26頁),顯然被告屢屢於竊盜犯行遭查獲後,遂以家境狀況為由,取得被害人同情並予以原諒,然後再繼續竊取他人財物,視司法於無物,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件縱然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亦不能據此減輕被告責任。至於被告稱其無力繳納罰金,然如其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可於執行時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為之。故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