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柿蓬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柿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計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就本案第一次即114年6月20日23時55分之傷害事實,不予爭執,惟就第二次即翌日(21日)1時40分之傷害事實,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司裕凱走出來時,我後面跟著一個人,那個人就跑過來拉我,不知道是告訴人的朋友還是誰我不知道,我是因為被那個人從我後方用手勾住我脖子,所以我持刀的手亂揮,才造成告訴人受傷,我覺得是過失傷害,原審判6個月我覺得太重等語,並請求調查該名勾其脖子男子之身分及事件經過。惟查:
(一)經本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穿越馬路後左轉,經過電線桿往前走,被告從電線桿方向往告訴人後方追去,此時有一人影往被告及告訴人的方向走過去,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考。經本庭函請警方查明該第三人之身分及詢明事件經過,警方通知告訴人及證人即網咖老板陳怡蓉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證稱:我在興安派出所做完第一次調查筆錄,從派出所走出沿吳鳳南路要返回嘉義市○○○路000號極速特區網咖的途中,我走到吳鳳南路198號前,被告就突然從該處電桿後方衝出,並持刀直接砍傷我,我被砍傷後就馬上往後退,剛好現場有1位阿伯看到這件事情,就幫我制止被告繼續傷害我,我就趕快跑回興安派出所求助;該位阿伯為了要制止被告繼續傷害我,所以就從被告後方抱住他,我跑進興安派出所後,被告發現他無法再繼續傷害我,他就逃離現場了;被告是在持刀砍傷我後才遭到該位阿伯制止,不是被人制止後誤傷我。我只知道該名阿伯是極速特區網咖的客人,但因網咖沒有會員制,也不會向客人要聯繫方式,所以我沒辦法提供阿伯的照片或相關資料等語;證人陳怡蓉即極速特區網咖老板亦證稱:我們網咖沒有會員制,不會留客人的任何資料,我不知道告訴人所稱之該名阿伯是何人等語。是被告所指第三人之身分雖未能查明,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先持刀砍傷告訴人,始遭第三人自背後抱住制止。
(二)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切割傷併尺側伸腕肌、伸小指肌腱,小魚際肌和表淺橈神經損傷」,並經醫生於同日施行「肌腱縫合手術、肌肉縫合手術和神經縫合術」,足見告訴人所受刀傷並非表淺輕傷,倘被告是在被限制行動之情況下不小心誤傷告訴人,應不致造成上開傷害。
(三)況被告甫與告訴人互毆,至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完畢,明知其與告訴人間衝突未解,竟又攜帶水果刀1把至派出所外等候告訴人,動機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做完筆錄)回網咖找監視器,網咖說沒有監視器,我氣頭上就去便利商店喝酒,剛好我車上有一把刀,我要找告訴人理論;我因為氣不過,越想越氣,所以帶刀去找告訴人,他出手打我,就要有被砍的覺悟等語(簡上卷第142頁),足認被告當時正在氣頭上,其攜帶水果刀前往找告訴人理論時,已有持刀攻擊告訴人的盤算。
(四)再者,被告於114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已與網咖店員即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續我們雙方前來派出所提告,我在做完筆錄後,我先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極速特區網咖詢問店家是否有其他監視器可以讓我調閱,網咖老板不願意讓我調閱,並跟我說監視器壞掉了,但我在網咖就發現監視器有照到櫃檯的部分,但網咖不願意讓我調閱,之後我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7-11新大業門市喝酒,後來我越想越氣憤,就從我的機車前置物處拿起我平常削水果用的水果刀,躲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電線桿後面,等待告訴人返回網咖,在我發現告訴人要走回網咖時,我就拿起水果刀往告訴人的左手砍一刀,在砍完後我就跑到對面的草叢丟棄水果刀等語(警卷第8、9頁),已明確陳述其係先躲在電線桿後,發現告訴人經過時,直接拿起水果刀往告訴人的左手砍一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遭他人勾住脖子或限制行動,始不慎劃傷告訴人之經過,且倘被告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何以不光明正大在派出所外等候告訴人,而是在告訴人返回網咖必經之路上,躲在電線桿後之暗處? 參諸前揭各情,應可認被告持刀預先躲藏,係為求出奇不意,使告訴人未及防備,以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告訴人左手所受之刀傷,應係被告持水果刀故意砍向告訴人所致,被告嗣後改稱係遭第三人勾住脖子,其持刀的手亂揮,始誤傷告訴人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其上訴辯稱第二次傷害事實,應構成過失傷害罪,為無理由,且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且被告甫因第一次傷害事件至派出製作筆錄,竟旋持刀對告訴人進行第二次傷害犯行,情節嚴重,惡性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無過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怡君、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