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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維

居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朴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賴信甫有意租屋而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嘉義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貼文留言。被告許庭維(臉書暱稱許大維、LINE暱稱紋懷房東先生)閱覽該貼文後,明知自己並無出租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下方留言詢問告訴人賴信甫「租到了嗎」。告訴人賴信甫閱覽後私訊被告許庭維,被告許庭維即向告訴人賴信甫施用詐術佯稱「有意出租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房屋」,致告訴人賴信甫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帶同其妻察看上開房屋後決定承租。事後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應被告許庭維之要求,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許庭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定金。嗣被告許庭維避不見面,告訴人賴信甫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於對外公告表示時,即發生案件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俟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雖已將案件終結偵查作成起訴書,但在繫屬法院前,因案件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則該已偵查終結之案件,縱已經檢察官對外為起訴之意思表示,對法院而言,仍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另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72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檢察官就同一起訴書重複函送繫屬法院,繫屬在後之案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若前案已判決確定,後案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許庭維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622號起訴書函送本院,並於同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114年12月3日函送本院,而由本院以本案繫屬,並於同年12月19日判決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9日嘉檢熙地114偵10622字第114903987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日嘉檢熙荒114偵14609字第114904466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審閱前案及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內容,確認係屬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堪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是以,本案既繫屬在後,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復因本案於115年3月10日上訴繫屬本院後,前案業於11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詐欺取財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免訴,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